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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强与迟启涛、温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迟启涛,温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912号原告:李强被告:迟启涛(曾用名迟涛)被告:温玉芬(曾用名温玉丹)原告李强诉被告迟启涛、温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温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我欠饲料款719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温玉芬辩称:我和迟启涛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们不欠那么多钱,2013年3月19日的55000元饲料款我们已经还了,有李强于2013年3月26日为我们出具收据为凭。另两笔欠款属实,合计16910元。被告迟启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于20日,被告迟启涛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110元的鸡饲料;同年5月8日,被告迟启涛在原告处购买价值9800元鸡饲料;2013年3月19日,被告迟启涛再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5000元的鸡饲料,被告迟启涛三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均因资金紧张,未给付饲料款,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据。其中2013年3月19日所欠的55000元饲料款,被告已于2013年3月26日偿还给原告,并由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据。现被告迟启涛共欠原告16910元饲料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691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原告李强与被告温玉芬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启涛共欠原告饲料款16910元,因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饲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启涛、温玉芬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强饲料款16910元。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二被告负担112元,其余687元由原告自负。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