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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林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文华,邓德蓉,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林星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95号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双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兴,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华。被告:邓德蓉。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渊,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星晨。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文华、邓德蓉、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林星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周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华、邓德蓉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文华、邓德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29,999.50元及资金利息(含超期罚息);2、判令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催收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林文华、邓德蓉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1年,用于购建筑材料,定于2014年5月23日到期,执行利率为9.9‰,按月付息。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林文华、邓德蓉共计下欠本金1,729,999.50元、利息818,745.2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以上诉请。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文华、邓德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林文华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林文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文华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用于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约定利率为月固定利率9.9‰,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任意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遵循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还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未按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林文华、邓德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2013年5月24日,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5月24日林文华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仪个贷信个借(2013)028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用款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林文华发放贷款。经原告自行计算,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林文华尚欠借款本金1,729,999.50元、利息818,745.20元。2015年6月11日、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两次向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通知书上担保人申明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林波在该通知书上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私章。同时查明,被告林文华于2016年12月7日还款37.62元、2016年12月21日还款0.03元,此后未再还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公告费600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2017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林星晨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邓德蓉所有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南路37号7楼(房产证号:仪房权金城(2005)字第00018079号)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用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文华、邓德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文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林文华提供了借款,被告林文华亦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5月23日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文华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德蓉与被告林文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邓德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文华、邓德蓉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文华、邓德蓉向原告偿还本金1,729,999.50元及利息818,745.20元,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及利息实为其自行计算的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本息总和,被告林文华又于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21日分两次偿还借款共37.65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37.65元应为偿还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当庭放弃对催收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则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10月16日两次向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此两份通知书上均由该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印章,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关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故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华、邓德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29,999.50元、利息818,707.55元,并以1,729,999.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月息14.85‰计算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文华、邓德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被告林文华、邓德蓉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兴明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人民陪审员  李端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承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