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程初与曾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初,曾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506号原告王程初,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伟军,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原告王程初与被告曾伟军、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玲韬、肖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程初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萍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程初的委托代理人颜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程初诉称,至2012年1月10日,原告陆续共借给被告曾伟军180000元,被告曾伟军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2分。此后被告曾伟军分别于2015年6月支付利息30000元,2016年支付利息200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曾伟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月10日前的利息为166000元,其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伟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程初与被告曾伟军系同村人。2006年原告王程初分两次共出借给被告曾伟军95000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王程初与被告曾伟军对此前借款以及因原告为被告开车被告所欠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曾伟军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程初人民币¥180000元正拾捌万元正。此据。曾伟军2012.01.10利息每月3600元正‘月/10号结算’”。此后,被告曾伟军分别于2015年支付给原告王程初3万元,2016年支付给原告王程初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法官与被告曾伟军使用手机进行了通话,被告曾伟军对所借原告王程初本金1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在出具结算借条后,被告曾伟军于2012年用其侄子名下的一辆车子作价3万元抵偿给了原告王程初;除了原告认可的已支付的5万元外,被告曾伟军还于2015年另行支付给原告3万元。但原告王程初对被告曾伟军所提出的还款异议部分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曾伟军的户籍证明、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伟军理应偿还原告王程初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约定的每月利息3600元即月利率2%,从2012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曾伟军所称用其侄子车辆抵偿了3万元以及除原告认可的5万元外还支付给原告3万元,因被告曾伟军未能提供证据,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曾伟军已归还的5万元应先用于抵除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伟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程初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扣除被告曾伟军已偿还的50000元,利息为166000元;其后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曾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谢军健人民陪审员 王玲韬人民陪审员 肖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