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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三妹、周锐奇与方文泉、李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妹,周锐奇,方文泉,李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469号原告:赵三妹,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锐奇,男,201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赵倩(系原告周锐奇的母亲),住同上。被告:方文泉,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敏,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赵三妹、周锐奇与被告方文泉、李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妹及周锐奇的法定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文泉、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47,142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三妹、周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由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447,142.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就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385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1、被告方文泉涤除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周浦支行设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6555弄3幢5号202室房屋上抵押权;2、房屋过户同时由原告支付被告方文泉购房尾款45万元;3、被告方文泉应支付原告逾期过户相应违约金;4、被告方文泉应支付原告逾期结清银行贷款违约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方文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为此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原告代被告方文泉支付银行贷款本息447,142.57元,从而银行抵押权涤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方文泉、李敏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赵三妹、周锐奇及案外人赵某某与被告方文泉、李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方文泉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6555弄3幢5号202室房屋以205万元转让给原告赵三妹、周锐奇及案外人赵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方文泉转让款200万元。因被告方文泉未按期办理过户手续,由原告赵三妹、周锐奇与被告方文泉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4月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房屋价款再增加40万元。后双方未能按约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赵三妹、周锐奇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文泉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3854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被告方文泉涤除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周浦支行设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6555弄3幢5号202室房屋上抵押权;2、房屋过户同时由原告支付被告方文泉购房尾款45万元;3、被告方文泉应支付原告逾期过户违约金;4、被告方文泉应支付原告逾期结清银行贷款违约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方文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沪0115执1736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由原告代被告方文泉支付房屋银行贷款本息447,142.57元,银行抵押权涤除后房屋产权现已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另查,被告方文泉和李敏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5日,两被告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以上事实由(2016)沪0115民初385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代管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户籍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方文泉应当偿还房屋贷款以涤除银行抵押权,以使原告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因被告方文泉未能履行,故原告只能代其偿还贷款本息,以达到房屋过户目的,现原告通过强制执行方式,代被告方文泉清偿了银行贷款,双方形成了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文泉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其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文泉、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三妹、周锐奇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447,142.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7元,减半收取计4,003.50元,财产保全费2,755元,合计6,758.50元(原告赵三妹、周锐奇已预交),由被告方文泉、李敏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