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春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春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害人),女,1948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诉讼代理人路建恒,安徽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春礼,男,1927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春礼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路建恒、被告人张春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上午,在凤台县李冲回族乡民族村杨某家,被告人张春礼因杨某不让修路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致杨某受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春礼的供述;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春礼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春礼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春礼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16年6月30日上午,其独自一人在自家院子做家务时,被告人张春礼不打招呼来到其家,用石头和木棍朝其砸打,其毫无准备,本身就肢体残疾二级,行动不便,无能力反抗。其被打伤后,被送往凤台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大量医药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春礼赔偿其医疗费2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9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039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春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上午,在凤台县李冲回族乡民族村杨某家,被告人张春礼因杨某不让修路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致杨某受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春礼于2016年12月7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被害人杨某被砍伤后,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7日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0593.2元,因复印病历产生费用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称,2016年6月30日10时许,其在家干活,张春礼到其家就用石头往其身上砸,并用手里的木棍打其,其左手一挡,木棍打到其手臂上。其弯腰去捡石头,弯腰的时候,张春礼又用棍打了其两下,其用手里的石头扔他,他就往后退。于是其从屋边拿了一个长锄头和张春礼的棍对打了几下,张春礼退后又捡石头砸其,其赶紧往屋里去,张春礼砸过后又拿棍上来打其,打到其腿了,其赶紧进屋把门关上。这时其发现其额头烂了,都是血。其头上的伤是张春礼用石头砸的,左手臂上的伤是张春礼用木棍打的。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上午10点多,其母亲给其打电话说其被张春礼打倒了,让其赶紧过去。其赶到其母亲家时,张春礼已经走了,其母亲侧睡在外屋,头上都是血,右侧额头上有一个口子,左胳膊也抬不起来。其赶紧叫了救护车,并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上午10点多,其听到隔壁在吵架,就到旁边看了一下,发现是张春礼和杨某在吵架,其看到时,杨某已经进屋了,还把门从里面插上了,张春礼拿着他的拐棍朝门上敲,又拿石头、砖头朝门上砸了几下,后张春礼就走了。杨某的头烂了。4、被告人张春礼的供述称,2016年6月30日9时许,其到民族村村部找村部人说修路的事,村部的人说杨某不让修,其当时很生气就回家了。走到杨某家后面时,杨某看见其就骂其,其就走过去和杨某吵,吵了几句,杨某用手里的拐杖对着其胳膊打了几下,其就用手里的拐杖对着杨某打去。接着杨某拿起一块石头砸其,没有砸到,其也拿起一块石头砸杨某,砸到杨某胳膊上了。后杨某转身拿起靠在墙边的锄头要打其,其于是拿着拐杖和杨某对打,拐杖打在杨某的锄头上,杨某因为腿脚不行一下子就栽倒了,她一手拿着锄头,一手拄着地。然后杨某就转身进屋了,其从后面捣了杨某身上两下,杨某进屋后就打电话给他儿子,然后就把门关上了。5、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杨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6、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凤台县李冲回族乡民族村王岗片杨某家门口。7、凤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凤台县公安局民警扣押张春礼殴打杨某所使用的木头拐杖一根。8、凤台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春礼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春礼于2016年12月7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9、残疾证,证实杨某系肢体二级残疾,属于残疾人。10、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实被害人杨某被砍伤后,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7日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0593.2元,因复印病历产生费用20元,鉴定费为7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张春礼出生于1927年2月4日,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杨某出生于1948年8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礼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春礼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礼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春礼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春礼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0593.2元、复印费2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杨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护理费用,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4435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2065.8元(44353元/年÷365天×17天),但其本人主张1972元,应以其本人主张的为准,护理费为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可参照国家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结合杨某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其本人主张3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合计2460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头拐杖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春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20593.2元、复印费20元、护理费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为5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为700元,合计2460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