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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海臣、男等与刘万华、男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臣,刘万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567号原告:张海臣、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镇光明社区三村**号。被告:刘万华、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镇塔日干村。原告张海臣与被告刘万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1日立案后,2017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臣诉称:2016年9月6日,被告刘万华为杨满军担保向我借款7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3年,分3次还清。即:2016年12月30日向我偿还2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向我偿还20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向我偿还34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果在约定的期限未能偿还视为违约,我有权将全部借款一并起诉,杨满军在2016年12月30日并没有向我还款,杨满军、被告刘万华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杨满军、被告刘万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万华偿还借款74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万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杨满军在原告张海臣处借款74000.00元,被告刘万华为保证人,杨满军、被告刘万华为原告张海臣出具欠据一枚,同时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偿还2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偿还20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偿还34000.00元,如违约一次可一并起诉,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刘万华、杨满军在原告张海臣借款出具的欠据一枚和原告张海臣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满军向原告张海臣借款,由被告刘万华做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人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杨满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万华做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万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张海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海臣偿还借款7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减半收取825.00元,由被告刘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