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字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圣标、王长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圣标,王长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字1600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圣标,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王长莲,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王圣标、王长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由审判员许程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全椒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标、王长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圣标、王长莲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7日利息30911.33元,合计230911.33元,2017年6月8日后利息按年利率17.91%计算;2、如王圣标、王长莲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判令拍卖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0日,王圣标、王长莲与全椒农商行下属南屏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30日,王圣标、王长莲向南屏支行贷款20万元,到期日2016年10月20日,约定年利率为11.94%。王圣标结息13563.33元,利息结至2016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后一直拖欠不还。王圣标、王长莲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全椒农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王圣标、王长莲(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合同为准。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抵押人同意以坐落于全椒县襄河镇南岳西路北侧麒和苑X幢XXXX室房屋房地产证号为全房字第J××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30日,全椒农商行与王圣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圣标借款20万元,年利率11.94%,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全椒农商行将20万元发放至王圣标账户。借款后,王圣标偿还利息13563.33元。借款到期后,王圣标未偿还本金及下剩利息。另查明:王圣标与王长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全椒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据、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王圣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全椒农商行诉请王长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圣标、王长莲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全椒农商行诉请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圣标、王长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11.94%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91%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3563.33元);二、如果被告王圣标、王长莲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坐落于全椒县襄河镇南岳西路北侧麒和苑X幢XXXX室房屋(房地产证号为全��字第J××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2元,由被告王圣标、王长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士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