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雷艳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艳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艳(曾用名雷艳萍),女,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宋伟,云南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秀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艳及其辩护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雷艳进入玉溪志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入职后被派往志程公司在曲靖市马龙县的“星乐山水苑”房地产项目担任出纳,负责收取该房地产项目一期、二期商品住房、商铺、车库的售房款,以及代收水电费、契税和维修基金等配套费用。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雷艳利用担任志程公司“星乐山水苑”房地产项目出纳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志程公司“星乐山水苑”房地产项目资金共计1159940.87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雷艳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雷艳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1159940.87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其行为应认定为利用资金,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现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艳的辩护人宋伟认为,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雷艳动用过对公账户的款项,应认定涉案数额为782524.33元。本案应认定为挪用资金而不是职务侵占。被告人雷艳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雷艳进入玉溪志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入职后被派往该公司在曲靖市马龙县的“星乐山水苑”房地产项目担任出纳,负责该项目一期、二期商品房、商铺、车库的售房款以及代收水电费、契税和维修基金等配套费用的收支。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雷艳利用担任该公司“星乐山水苑”房地产项目出纳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该公司“星乐山水苑”房地产项目资金共计1159940.87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雷艳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艳利用侵占的款项购买了云F×××××起亚轿车,现该车已被扣押,被告人雷艳与玉溪志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该车现在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雷艳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转让和公司法人变更协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雷艳在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玉溪志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星乐山水苑”房地产项目的出纳;三、被告人雷艳的供述,证人黄某1、黄某2、叶某、秦某、张某、赵某、胡某、杨某的证言,现金总账、日记账,领款单,银行存款明细账,星乐山水苑小区交房收款、付款明细,星乐山水苑小区配套费支付明细表,收据,星乐山水苑小区配套费及各项税费统计表,工资表,合力房地产财务移交清单及记账凭证和收据,财务对账核对确认表,雷艳收款明细及收据,雷艳支出材料明细,证实被告人雷艳侵占玉溪志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59940.87元人民币的事实。另外,本案还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甸苴社区居委会九组狮子口箐改地填埋山箐协议书,会议记录,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艳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1159940.87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艳犯职务侵占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艳的辩护人宋伟关于涉案金额应为782524.33元,本案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艳的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云F×××××起亚轿车发还玉溪志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杨 濛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