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汪碧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汪碧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390号原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四路281号1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936779137。法定代表人:蔡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菲、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汪碧东,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负责人:龚兵,该行行长。原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碧东、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碧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购车透支款24183.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某某某牌轿车一辆,其首次付款14000元,剩余购车款54000元被告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黔江分行”)申办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进行支付,同时原告为被告办理的该笔透支款向工商银行黔江分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购进该车后,向工商银行黔江分行偿还了大部分购车透支款,但部分透支款未按时偿还,工商银行黔江分行便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扣除24183.99元,作为被告偿还的购车透支款。原告代被告偿还相应的款项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身份证复印件;3、车辆交接单4、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5、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6、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结果;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出具的证明。被告汪碧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9月1日签订《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推荐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第三人对借款人进行贷款审查,审批通过后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为担保借款人如期归还贷款,原告在第三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原告对借款人在第三人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授权第三人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含辖区分支机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其他账户中扣收逾期贷款本息。被告汪碧东因向原告购买某某某牌汽车,与第三人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第三人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该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手续费为6116元,透支金额为540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1700.61元,以后每期偿还1669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4日前偿还。第三人提供贷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第三人对经销商及担保商(即原告)保证金11笔(计24183.99元)进行了扣划。原告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第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其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购车透支款24183.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实际上产生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购车透支款24183.99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以24183.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汪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景文人民陪审员 杨昌瑜人民陪审员 石胜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