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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冲与伍豆得、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冲,伍豆得,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830号原告:程冲,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京,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454396。被告:伍豆得,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75283N。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葛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898378。原告程冲诉被告伍豆得、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京,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豆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79.0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8316元、误工费99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77.57元、电动车损失费615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4692元、精神抚慰金9500元、手机损失费4500元,合计177175.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伍豆得驾驶赣A×××××号轻型客车在南昌县××大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伍豆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伤残九级。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是赣A×××××号车主,赣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伍豆得未作答辩。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伍豆得是我司聘用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4日,参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伍豆得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县××大道与原告程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的手机(苹果6S)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6年10月28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伍豆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电动车维修费为615元。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1479.03元,原告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卧床休息3个月,防止出现内固定失败、再次骨折及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等情况,随诊。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伤情于2017年2月8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被鉴定人程冲右股骨头若出现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其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的结算,则另案处理。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8日重新鉴定:被鉴定人程冲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花费重新鉴定费2545元。被告伍豆得系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是赣A×××××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伍豆得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7日和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电动车维修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程冲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伍豆得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手机(苹果S6)损坏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伍豆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伍豆得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伍豆得是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被告伍豆得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9331.13元(已扣除原告医疗费21479.03元的10%非医保费用即2147.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404元(78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5304元(51元/天×104天)、交通费酌定260元、电动车损失费615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手机损失费2688元,合计96108.1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208.13元。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本院酌定为10%,由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1479.03元的10%非医保费用即2147.9元。原告的手机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手机为消耗产品,更新换代过快,主张按开庭时的重置价格2688元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相关赔偿。原告右股骨若出现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期108天,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医嘱,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原告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4日,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应按当地职工每月最低工资1530元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冲赔偿款计96108.13元。二、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冲赔偿款计2147.9元。三、驳回原告程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原告程冲承担1613元,由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31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2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由原告程冲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