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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成梅、陈宝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成梅,陈宝琦,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621号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传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梅,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陈宝琦,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奕,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励惠琴,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徐志科,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胡益文,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于成梅、陈宝琦、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及被告于成梅、陈宝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以被告于成梅向其借款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宝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于成梅、陈宝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912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于成梅、陈宝琦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请。被告于成梅、陈宝琦一致答辩称:被告于成梅并非是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对该情况也系知晓,因此,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来承担,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8日,原告下属丹城支行与被告于成梅、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成梅、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下属丹城支行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同意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于成梅、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发放联保小组最高贷款限额为600万元的贷款,其中被告于成梅、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的最高贷款限额分别为6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80万元、60万元;在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于成梅、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应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原告下属丹城支行提出申请,原告下属丹城支行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在上述最高贷款限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贷款,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贷款展期、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等见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借款人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承诺相互密切关注各借款人的经营等状况,并相互监督贷款的使用、监督贷款本息的按期偿付;协议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另与被告于成梅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同意向被告于成梅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货车;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陈宝琦出具给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于成梅与原告下属丹城支行产生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如上述相关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不影响承诺人的还款责任。被告于成梅并向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出具《提款申请书(用于个人贷款)》一份,表明其拟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下属丹城支行提取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货车,授权和委托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将借款直接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案外人叶夏球的账户,即视为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并承诺该笔借款将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同日,原告下属丹城支行按约向被告于成梅发放了借款60万元,款项并受托支付至叶夏球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成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0912元,被告陈宝琦未能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提款申请书(用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象山国民村镇银行丹城支行营业部贷款受托支付凭证》、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及被告于成梅、陈宝琦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丹城支行与各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宝琦出具给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成梅向原告下属丹城支行借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宝琦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于成梅、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下属丹城支行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依法应对于成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于成梅、陈宝琦提出的被告于成梅非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原告对此也知情,故而两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之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为此提供了被告于成梅与原告负责人、客户经理以及与款项的受托支付人叶夏球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为佐证,但原告下属丹城支行系基于被告于成梅的授权放款,故即便两被告主张的案外人叶夏球所在的现代家电公司系借款实际使用人属实,也系被告于成梅与案外人现代家电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关系系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依各自之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另两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对此知情,但未获原告认可,而即便原告对此确属知情同上所述亦不能就此变更两被告作为合同法上的借款人地位及共同借款人地位,故对于两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梅、陈宝琦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912元(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成梅、陈宝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9元,减半收取5004.50元,由被告于成梅、陈宝琦、张奕、励惠琴、徐志科、胡益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