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峰、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峰,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赣07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峰,男,汉族,1960年4月8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广电大楼77号。法定代表人周启龙,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东,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峰因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6)赣078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3日,案外人钟志英、钟永明、周素元作为购房人与龙腾公司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06)XXXXXX号],被告在合同的备案登记处加盖了“已登记,同意按规定办理房屋发证手续”章,2009年4月20日被告为上述三人办理了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2008年12月8日,被告在龙腾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红都广场商住楼3#1158号店面于2008年1月3日由钟志英、钟永明、周素元三人共同购买,并已在市房管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的证明书上签署了意见为“情况属实,我局办理了合同备案”并加盖了单位印章。2015年4月1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登记的第XXXXXX-××号房产证,确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法院生效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了不予赔偿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瑞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1月18日瑞金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此外,庭审后原审法院向被告调取了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向龙腾公司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和撤销被告颁发的房权证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有两个行为,其一是2008年1月3日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及2009年4月2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曾经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确认违法、确认赔偿,但均被法院生效裁定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而不予受理,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鉴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被告已经先行进行了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审理;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在龙腾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已与承购人签订预售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预售登记备案以及为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备案登记以及所有权登记中存在违法。其二是2008年12月8日被告在龙腾公司证明书上签署意见的行为,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被告行使的与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本应另案起诉,考虑到被告在行政赔偿决定书中已经一并处理,而原审法院在立案阶段也已一并受理,故原审法院对此也一并进行审理;被告的该行为反映的只是龙腾公司与承购人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登记的这一客观事实,并未创设新的登记行为或权属,至于原告所述由于被告的该行为即证明书被法院采纳导致原告的民事案件被错误判决执行,事实上至今为止,原告所述的民事案件并没有被任何机关确认为错误或违法,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证明书上签署意见的行为违法。因此,被告的前述几个行为并不存在违法。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谢峰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谢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立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及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2、撤销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第XXXXXX-XX房权证;3、判决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898227.5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2007-2009年期间,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8日在瑞金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签署“情况属实,已在我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的不实之辞,导致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与钟志英等人涉民事案件作出错误的终审判决,同时被上诉人在2009年2月23-24日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房屋登记办法》等法的相关规定,违法办理登记《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06)XXXXXXX号]正本字第XXXXXX-XX房权证,侵犯了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原房屋承租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致使法院错误判决、执行,造成上诉人逾八年的诉讼资源成本、差旅费用开支、误工损失,并造成上诉人妻子经营的“富贵鸟专卖店”店铺无法开展经营产生特别重大的经营损失。2016年4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而被上诉人却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被上诉人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答辩人为《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2006)XXXXXXXX号]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存在错误。上诉人提出的优先购买权应向房屋出租人主张赔偿。2、答辩人2008年12月8日在瑞金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已在我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未虚构事实,法院对该《证明书》是否采信,属法院的审判职责,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与答辩人办理登记备案及产权登记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与答辩人在《证明书》上签署意见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答辩人作出的赔偿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上诉人谢峰向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瑞金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正本字第XXXXXX-XX房权证。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瑞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谢峰与该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谢峰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对谢峰的该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谢峰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赣中立终字第7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谢峰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第XXXXXX-××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因本案属于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提出对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的诉请不属行政赔偿争议,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审理与裁判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谢峰要求被上诉人瑞金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一:瑞金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正本字第XXXXXX-XX房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损失。经查,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瑞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赣中立终字第78号行政裁定,已经确认谢峰与该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谢峰认为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理由二:被上诉人瑞金房地产管理局在龙腾公司证明书上签署意见的证明行为导致其败诉给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反映的只是龙腾公司与承购人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登记的这一客观事实,并未创设新的登记行为或权属。上诉人陈述由于被上诉人出具的该“证明书”被法院采纳导致上诉人的民事案件被错误判决执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述的民事案件被确认为错误或违法,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证明书”上签署意见的行为违法,故上诉人据此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谢峰的赔偿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泽安代理书记员 童子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