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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时彩云、张娅楠等与张连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彩云,张娅楠,张连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614号原告时彩云,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张娅楠,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遂平县灈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根,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时彩云、张娅楠与被告张连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彩云、张娅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张连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彩云、张娅楠诉称,原告时彩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结婚,当时原告张娅楠随原告时彩云一起生活,后二原告在遂平县××办事处××里庄居民组分包土地3亩。2006年9月8日,原告时彩云与被告离婚,二原告分包的3亩可耕地由被告耕种至今,一直未归还二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共计3亩承包地,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连根辩称,原告诉称我耕种其3亩可耕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我居民组的可耕地早已经因土地调整被收回。我与时彩云19**年11月结婚,2006年双方离婚。2008年,因为遂平县水厂征用我村民组土地45亩,其中包括原告母女的土地。后经村民组召开村民大会决定,进行土地调整,并选举梁某、张某2、张某3、李中明、张某1、张志平(已故)、张树祥(已故)七人为分地小组成员。当时按照村民讨论的方案,按照当时的实际认可进行分地,对离婚不是五里庄老人的和已经结婚又离婚搬回五里庄的女人,一律不分地。据此原告母女没有分地。刚离婚后,原告张娅楠还经常回我家,还说她妈有意复婚,所以我就和分地小组进行沟通,他们提出复婚才能分地。2008年原告也确实回到我身边,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复婚手续。2010年春节过后,时彩云和我母亲生气,二人关系紧张,时彩云就外出打工,后给我打电话说她不再回我家了。2013年张娅楠结婚,时彩云也没有回来。我让亲戚去叫她,她还是不回我家。分地小组的就找我说,时彩云没有回来,就不能给她分地,要求我先种着给原告预留的机动地,不得让机动地荒废。由于时彩云拒绝和我复婚,2016年8月1日,我又和别人结婚了,村民组就把预留的机动地分给了我现在的妻子。(有分地小组成员的证言和村委会的证明为据)二、原告起诉我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因为建水厂征用村民组的地,村民组开会重新进行分地,离婚的女人不分地,这是村民组开会决定的,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原告没有分地是村民开会决定的,不是我决定的,本村民组也不是只有原告没有分地。原告要起诉,也只能起诉村民组,原告起诉我,明显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有分地小组成员的证言和村委会的证明为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没有分地,是村民组开会决定的,原告起诉我耕种其3亩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彩云与张娅楠系母女关系,原告时彩云与被告张连根于1996年11月结婚,原告张娅楠跟随时彩云到被告张连根住处生活,1997年11月16日,二原告户籍迁入遂平县××办事处××里庄居民组至今。2006年9月8日原告时彩云与被告张连根离婚。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时彩云、张娅楠的农村承包土地分配在村组西北地。2008年,遂平县××办事处××里庄居民组因被征用土地建水厂进行土地调整,当时,张连根以时彩云要和他复婚为由多次找土地分配调整小组协商要求分给土地,土地分配调整小组当时按照被告张留根家庭五口人(张连根、张连根母亲、张连根之子、时彩云、张娅楠)分配了农村承包土地,实际可耕土地面积为7.5亩。其承包土地包含两块,一块地4.5亩(北头15.44米宽)在遂嵖公路南边,另一块地3亩在北堤坝。遂嵖公路南边承包地块西临XX,东临去南刘庄村庄的路,南临沟,北临遂嵖公路。北堤坝承包地块西临于春,东临张活(和),南面是沟,北面是沟。其中原告时彩云、张娅楠分包可耕土地为3亩(遂嵖公路南边承包地块1.8亩,北堤坝承包地块1.2亩,合计3亩),由被告张连根一直代耕至今。时彩云与张连根至今未复婚。2017年5月17日,二原告以所诉理由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刘庄居委会证明及情况说明、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刘庄居委会五里庄居民组2008年分地表、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遂平县××办事处××里庄居民组签章图、离婚证、证人张某1、张某2、梁某、张某3、李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具体包括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和采取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两种承包方式。在家庭承包经营方式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每个人均平等地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或者国家所有由本农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剥夺他们的承包权。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本案原告时彩云与张娅楠的户口已经在1997年11月16日迁入遂平县××办事处××里庄居民组至今,是遂平县××办事处××里庄居民组的居民,属于遂平县××办事处××里庄居民组的成员,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权利。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已经分得农村承包土地,在2008年该居民组进行土地调整时,虽然时彩云与张连根已经离婚,但二原告户口仍在该居民组,客观上该居民组的土地分配调整小组在张连根的要求下,已经在张连根的农户家庭中给二原告分配了农村承包土地,故二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辩称的理由及证人张某1、张某2、梁某、张某3、李某的书面证言中“二原告没有分地”、“收回二原告承包地”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张连根一直代耕二原告承包土地,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二原告要求张连根返还并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承包的农村土地返还给原告时彩云、张娅楠3亩(遂嵖公路南边承包地块1.8亩,北堤坝承包地块1.2亩,合计3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时彩云、张娅楠负担25元,被告张连根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