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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郑某航、郑某洁、郑某胜、王某香诉史某某、王某、孔某某、赵某某、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航,郑某洁,郑某胜,王某香,史某某,王某,孔某某,赵某某,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再6号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群丽,女,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火巷道村***号,农民。原审原告:郑某航,男,2005年12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火巷道村人,学生。原审原告:郑某洁,女,2001年9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火巷道村人,学生。原审原告:郑某胜,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枣镇村人,农民,住本村25号。原审原告:王某香,女,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枣镇村人,农民,住本村25号,原审被告:史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小口村人,司机,住本村73号。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生,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小口村人,系史某某妻子。原审被告:王某,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火巷道村人,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王某枝,男,1959年5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火巷道村人,干部,住本村,系王某的父亲。原审被告:孔某某,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城赵镇丰谷固村人,司机,住本村南渠街20号。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古县镇元台沟村人,住本村,车主。原审被告: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中,任经理。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路***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某某、郑某航、郑某洁、郑某胜、王某香与原审被告史某某、王某、孔某某、赵某某、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2)黎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黎检民(行)监【2016】140426000006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晋0426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郑某胜、王某香,原审被告史某某的代理人宋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枝,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杨某某、郑某航、郑某洁,原审被告孔某某、赵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丈夫郑联军乘坐被告史某某驾驶的晋D285**(晋DH6**挂)从襄垣县到祁县拉煤。当行至沁县境内时,与被告孔某某驾驶的晋KD50**(晋KP3**挂)相撞,造成了郑联军死亡的交通事故。晋D285**(晋DH6**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事故发生后,经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郑联军无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某某、王某辩称,王某所有的晋D285**(晋DH6**挂)重型半挂货车投有全险,对方车辆也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孔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双方车辆均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要求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明确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要求法庭依法审核被告承包车辆晋KD50**(晋KP3**挂)的行车证以及驾驶员孔某某的驾驶证,并在上述证件有效的前提下认定保险责任;3、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分项计算,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被告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认定为无责任,请求法庭进一步核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公正合理;6、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史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晋D285**(晋DH6**挂)重型半挂货车(车内乘坐郑联军),从襄垣县到祁县拉煤,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45KM+150M沁县栋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该车辆横滑在公路上,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孔某某驾驶的晋KD50**(晋KP3**挂)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车辆失控后掉到边坡下,造成郑联军当场死亡,史某某、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史某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其车辆在被告路路通运输公司挂靠经营。被告孔某某系司机,其驾驶的车辆晋KD50**(晋KP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4月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因交通事故死亡者郑联军家庭成员有,父亲郑某胜,出生于1956年12月13日;母亲王某香,出生于1956年3月12日;妻子杨某某,曾用名杨群丽,出生于1982年12月23日;儿子郑某航,出生于2005年12月1日;女儿郑某洁,出生于2011年9月8日。死者郑联军生前于2009年4月30日起具备了从事道路运输职业资格,并于2011年起一直在黎侯镇桥南路13号孙旭丽家中租房居住。郑联军于2012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支付了尸检费5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长治市公安局对死者郑联军进行了DNA分析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山西省2011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23.9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587元。郑联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123.9元/年×20年=362478元、丧葬费为20140.5元、被抚养人郑某航的生活费为4587元/年×11年÷2=25228.5元、被抚养人郑某洁的生活费为4587元/年×17年÷2=38989.5元、车辆鉴定费300元、DNA鉴定费400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46163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实际为362478元+25228.5元+38989.5元=426696元。原审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晋D285**(晋DH6**挂)中型半挂货车(车内乘坐郑联军)沿208国道行至沁县栋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横滑在公路上,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孔某某驾驶的晋KD50**(晋KP3**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联军当场死亡,史某某、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史某某在下雨天违规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孔某某违规超载行驶具有不安全因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经沁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郑联军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被告东观营销服务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61636.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史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孔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史某某驾驶的晋D285**(晋DH6**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被告史某某系被告王某的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路路通运输公司经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史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路路通运输公司依法对晋D285**(晋DH6**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系晋KD50**(晋KP3**挂)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被告孔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晋KD50**(晋KP3**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主挂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4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000元,对剩余的经济损失217636.5元,应由被告王某、路路通公司按连带责任承担152345.5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65290.95元。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五原告25500元,应予折抵赔偿款,故应承担赔偿126845.55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的主挂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550000元内承担被告赵某某应付的赔偿款65290.95元。故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郑联军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09年4月30日起具备从事道路运输职业资格,并从2011年起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而不是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确定的“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0元较妥。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虽属实际开支项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除已支付25500元外再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00元,超过本院认定的经济损失461636.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支付,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有据,应予采纳;车辆鉴定费、尸检费、DNA鉴定费系确定实施和损失的必要支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予赔偿,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王某认为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在赔偿后另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晋KD50**(晋KP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郑某航、郑某洁、郑某胜、王某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鉴定费、尸检费、DNA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4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晋KD50**(晋KP3**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65290.95元。三、被告王某赔偿五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152345.55元,除已付25500元,还应赔偿126845.55元。被告黎城县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史某某、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均服从判决。在再审中,郑某胜、王某香认为:其感觉郑联军是在城里居住,具体在哪里其不清楚。人保财险认为,对原审判决中关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城镇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史某某称:其不知道郑联军在何地方居住。经郑某胜、王某香和被告人保财险的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核实后认为,本案原审中用于证明死者郑联军的居住证明系伪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郑联军(死者)杨某某、郑某航、郑某洁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杨某某等在原审中所举示的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史某某驾驶王某所有的晋D285**(晋DH6**挂)重型半挂货车(车内乘坐郑联军),从襄垣县到祁县拉煤,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45KM+150M沁县栋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该车辆横滑在公路上,与相向行驶的由孔某某驾驶的晋KD50**(晋KP3**挂)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车辆失控后掉到边坡下,造成郑联军当场死亡,史某某、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史某某系王某雇佣的司机,其车辆在路路通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孔某某系司机,其驾驶的车辆晋KD50**(晋KP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4月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因交通事故死亡者郑联军家庭成员有,父亲郑某胜,出生于1956年12月13日;母亲王某香,出生于1956年3月12日;妻子杨某某,曾用名杨群丽,出生于1982年12月23日;儿子郑某航,出生于2005年12月1日;女儿郑某洁,出生于2011年9月8日。郑联军于2012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杨某某等支付了尸检费500元。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长治市公安局对死者郑联军进行了DNA分析鉴定,杨某某等支付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支付了五原告赔偿款25500元。杨某某、郑某航、郑某洁、郑某胜。王某香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2028元(2011年农村人均纯收入5601.4元/年×20年=112028元),2、丧葬费为20140.5元,3、被抚养人郑某航的生活费为4587元/年×11年÷2=25228.5元、4、被抚养人郑某洁的生活费为4587元/年×17年÷2=38989.5元,5、鉴定费4000元,6、尸检费50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0886.5元。本院再审认为:死者郑联军在事发前的居住地为黎城县东阳关镇火巷道村,还是租住在县城桥南路13号孙某某家,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是本案再审的重点。再审中,杨某某、郑某航、郑某洁未到庭,郑联军的父亲郑某胜称郑联军一家一直在城镇居住,但不能说出具体的居住地点,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对原审所依据证明郑联军、杨某某、郑某航、郑某洁在县城桥南路13号孙某某居住的证明进行核实,孙某某称其在县城桥南路13号没有住房,其住房在黎城某某公司家属院,从未对外出租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确有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它赔偿项目及标准被告无异议,应依法予以赔偿。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郑联军死亡,史某某重伤(另案审理),故杨某某、郑某航、郑某洁、郑某胜、王某香的经济损失,与另案史某某所主张的损失,均应在赵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一定比例赔偿,即在伤残死亡赔偿金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郑某航、郑某洁、郑某胜、王某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DNA鉴定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剩余损失60886.5元,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0886.5元×30%=18265.95元,剩余损失42620.55元应由雇主王某赔偿,除王某已经垫付的25500元外,还应赔偿17120.55元。综上,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2012)黎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晋KD50**(晋KP3**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郑某航、郑某洁、郑某胜、王某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及DNA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郑某航、郑某洁、郑某胜、王某香损失18265.95元,共计168265.95元。王某赔偿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2620.55元,除已付25500元,还应赔偿17120.55元。三、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史某某、孔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8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波人民陪审员 岳   生   龙人民陪审员连其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天   笑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