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常爱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爱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爱萍,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爱萍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常爱萍于2017年3月5日16时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蜜雪冰城店门口处,窃取被害人郭某“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4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已退还给被害人。2、被告人常爱萍于2017年3月5日17时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唯衣服装店门口处,窃取被害人王某“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8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已退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常爱萍共实施盗窃行为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5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爱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王某的陈述,电话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爱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爱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爱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伟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