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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绍坚与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绍坚,黄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12号原告:范绍坚,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礼祥,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平,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范绍坚与被告黄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绍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礼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绍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条款》,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黄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绍坚与被告黄国平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装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范绍坚称2013年11月10日在迎宾路上漖路段的凹凸吧餐厅里交付现金50000元给黄国平,双方同日签订《借条款》一份,载明:“范绍坚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黄国平作为乙方(借款人)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以下条款:1、乙方于2013年11月10日向甲方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凹凸吧装修之用,乙方承诺在借款期内每月准时向甲方支付1.5%利息(月利率),乙方承诺从借款当月起730天内归还甲方50000元本金。2、乙方如不按时还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给甲方,则每逾期一天,按90%的利率的违约金赔偿给甲方。”黄国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范绍坚确认被告曾按照每月1.5%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范绍坚与被告黄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国平向原告范绍坚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本金,故应由被告黄国平向原告范绍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绍坚另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绍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黄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婉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