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腾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腾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腾飞,住伊宁市。被告人赵腾飞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6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7)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腾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9时10分,被告人赵腾飞酒后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伊宁市公园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利群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赵腾飞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腾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伊州公物鉴(化)字(2016)2194号理化检验报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778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物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腾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腾飞当庭认罪、悔罪,且其醉酒程度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腾飞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孔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