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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显廷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显廷,董金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9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显廷,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廷(孙显廷之兄),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金利,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孙显廷因与被申请人董金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显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遗漏孙显廷在合伙期间实际支出及实际发生的部分款项。(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董金利提供的虚假砂石料票据及虚假工资表系伪造。(三)双方共有的机器设备应平均分配或变现后分配,判决孙显廷折价80万元给董金利不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董金利提交意见称,孙显廷提出的遗漏支出或重复计算,或未经董金利认可,不是事实。砂石料票据和工人工资表有领款人签字,实际发生。机器设备后由孙显廷一直实际控制使用5年,应承担贬值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显廷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孙显廷和董金利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及分配,经过审计,一、二审法院已逐项进行了查证,并无不当之处。就现存的共有财产机器设备,鉴于孙显廷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不积极予以变现,且董金利主张的80万元并不高于经鉴定折旧后价款的50%。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显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