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高梓洋与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梓洋,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梓洋,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文,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兴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森,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高梓洋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二初字第0053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高梓洋以家庭生活困难,无固定生活来源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16291元,本院指定上诉人高梓洋先预交上诉费6291元,剩余上诉费10000元于二审开庭前交清。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高梓洋称一审法院未告知其要先预交上诉费6291元,亦未告知其在开庭前交纳剩余上诉费10000元。后经本院指定其于开庭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按法律规定办理。七日届满后,上诉人高梓洋仍未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高梓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明审 判 员 赵明捷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钞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