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蒋梅姣,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5189563-X。法定代表人周济民,局长。原审第三人刘建平,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请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6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第三人刘建平系原告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人,从事喷漆工种。2015年8月6日下午15时,刘建平在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4号车间喷漆过程中,在移动架子时,因架子脚轮损坏导致架子倾倒,致第三人刘建平右脚踝受伤,后被送往丰宁县医院治疗。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对第三人刘建平右胫腓骨下端骨折;踝关节脱位(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移动架子时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丰劳人仲案字(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刘建平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6月29日,因河北聚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建设的钢结构存在问题,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工程洽商单,要求聚成公司进行保养,即对钢结构进行喷漆处理。约定“乙方特别注意高空作业安全,无论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甲方无涉”。是聚成公司雇佣了刘建平,在施工中出现事故,处理此事的人是李连栋、肖军,与我公司无关。2、丰劳人仲案字(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与刘建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我们直到收到市人社局的材料时才知道此事,从没有参与仲裁,他们也没有直接给我们送达裁决书。被上诉人以此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并由我公司承担刘建平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参诉意见(以一审时的意见为准)。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书面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没有就丰劳人仲案字(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2、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交过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刘建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丰劳人仲案字(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上诉人没有对此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交过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建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60006号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平审判员 李海燕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若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