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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春蕾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蕾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蕾(曾用名王志刚),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大专文化,、经理,住所地本市玄武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钱志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蕾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蕾及其辩护人钱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春蕾利用担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电控工程项目上为王某4谋取利益,收受由王某4出资人民币57.6万元为其购买的一辆吉普指挥官越野型轿车,后被告人王春蕾为掩盖上述行为,指使其表姐姜某2汇款人民币57.6万元至王某4的银行账户上,随后让王某4提取现金人民币60万元给其本人,其再将人民币57.6万元归还给姜某2。二、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春蕾利用担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分公司常务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在送变电工程土建项目上为方某谋取利益,先后在其南通老家、南京银城东苑家中、公司附近等地,先后九次收受方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04万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春蕾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春蕾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4、方某、姜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王春蕾的任职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蕾对被指控的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和王某4、方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收受方某贿赂系其主动交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春蕾与王某4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割裂双方的正常经济往来认定购车款系受贿款;2、涉案车辆登记在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春蕾所有;3、方某曾于2011年5月向被告人王春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4、被告人王春蕾具有自首情节和坦白情节;5、被告人王春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配合司法机关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春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春蕾利用担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电控工程项目上为王某4谋取利益,收受由王某4出资人民币57.6万元为其购买的一辆吉普指挥官越野型轿车,后被告人王春蕾为掩盖上述行为,指使其表姐姜某2汇款人民币57.6万元至王某4的银行账户上,随后让王某4提取现金人民币60万元给其本人,其再将人民币57.6万元归还给姜某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任职材料及职责说明、干部履历表证明,王春蕾于1993年进入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技术员、专职工程师、电气工程处副主任、电控工程处主任,于2005年12月被任命为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于2008年9月兼任送变电分公司常务副经理,于2012年11月兼任送变电分公司经理,主要职责是纪检工作及电控工程方面的管理。2.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股东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459号鸿意地产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许某,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主管部门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3.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党委书记。王春蕾于2003年任电控工程处主任,于2005年任纪委书记,于2008年9月任送变电分公司副经理,于2012年11月任送变电分公司经理。电控工程处主任负责电控工程处的所有工作,主要从事发电厂电气设备安装、热工自动化控制安装及调试。如果公司承接的业务需要分包的,由电控工程处负责分包项目的业务管理、施工管理。王春蕾任纪委书记后,还协助总经理分管电控工程处、送变电分公司的工作。4.被告人王春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5年任纪委书记,期间先后兼任工会主席、送变电分公司常务副经理、经理。送变电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变电所的安装、调试、电力架空线路及变电所建筑工程等,其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年度产值和利润目标、参与大项目投标决策、代表公司参加省电力公司月度基建协调会、布置传达协调会及省电力公司的工作要求、对干部进行管理等。王某4是其大学同学,2003年其担任电控工程处主任时,王某4找其帮忙安排一些工程做,其把王某4挂靠的一家常熟建筑安装公司推荐给了市场经营部,后王某4参与了公司分包项目的投标,并先后承接了常熟、扬州等电控安装工程。2007年5月,其和王某4到苏州克莱斯勒4S店购买了一辆指挥官越野车,由王某4刷卡付款,车款57万元左右,其将车开至南通上牌,并将该车登记在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后其觉得让王某4付款买车不妥,遂让其表姐姜某2将车款打给王某4,然后让王某4取现60万元给其,其再把车款还给姜某2,实际上这辆指挥官越野车的钱还是王某4付的。2005年左右,其购买银城东苑房产时曾向王某4借款50万元。2011年,王某4为处理家属矛盾向其借款150万元,该款系其向朋友和与其公司有业务关系的老板借来的,后王某4只还款100万元,相当于其已归还购房款。王某4给其买车的重要原因在于王某4是其公司的工程分包商,想继续做其公司的业务。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春蕾是同学。2003年,其找王春蕾帮忙介绍一些分包工程做,后王春蕾介绍其认识市场部主任卢某,卢某让其拿有资质的正规公司去投标,后其先后承接常熟华润电厂、扬州二电厂等电气安装工程。2007年5月,王春蕾想买一辆指挥官越野车,后其和王春蕾到苏州西环路4S店,其将车款56.6万元转到4S店账户,加上之前其支付的1万元定金,共支付车款57.6万元,王春蕾当场将车开走,准备到南通上牌。几天后,王春蕾打电话称让其付款买车不妥,准备将车辆登记为他表姐公司的车,让他表姐将车款打给其,再让其取现后还给王春蕾。后其账户收到57.6万元,其分两次共提现60万元,后交给了王春蕾。其所做工程均是王春蕾公司的工程,王春蕾是其领路人,其很感激王春蕾,同时也希望王春蕾一直关照其。2004年下半年,王春蕾购买银城东苑房产时曾向其借款50万元,王春蕾写了一张借条。2008年,其借款5万元给王春蕾。2009年1月,其借款7万元给王春蕾,钱汇至程某的卡上。2011年6月,其为处理家庭矛盾曾向王春蕾借款150万元,王春蕾实际打款149.9万元,后其还款100万元,余款50万元王春蕾让其不用还了。6.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春蕾是其表弟。2007年王春蕾购买吉普车时曾让其转账57万余元给王某4,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车辆的使用人是王春蕾,跟其公司无关,这笔钱王春蕾已归还。7.证人田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电气工程处主任。王春蕾是其上级领导,2003年王春蕾担任电控工程处主任时,曾向其介绍王某4是他同学,并让其多照顾。2005年,王春蕾还让其给王某4推荐工程做,后其把扬州二电厂部分外围电气工程项目推荐给王某4,其知道王春蕾有一辆指挥官越野车。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中心主任。王某4是王春蕾的同学,是王春蕾介绍来做工程的。2003年其任市场经营部副主任时,王春蕾介绍其认识王某4,并让其关照一下,后王某4的工程施工队到市场经营部备案,分包工程项目时其也未故意设卡。9.证人陆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合作协议证明,其系常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03年,其儿子陆某1把王某4介绍给其,王某4称在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系,想挂靠其公司并利用其公司的资质做工程,其表示同意。后双方合作多次,开始先签订挂靠协议,公司收取2%左右管理费,合作多了就未再签订挂靠协议,公司基本按1.5%向王某4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均打到其公司账上,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打给王某4,工程施工由王某4负责完成,公司不参与,王某4利用其公司承接十余个工程项目。10.证人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走账表证明,其原系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左右,其经人介绍认识王某4,王某4挂靠其公司并利用其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工程,公司未收取管理费,也未派人参加施工,具体工程项目由王某4自己操作,工程款打到其公司后,不需要开票交税的由公司直接汇给王某4,如需要开票,则由公司扣除2个点企业所得税后再把余款汇给王某4。1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春蕾之妻。其知道王春蕾有一辆吉普车,行驶证上不是王春蕾的名字,其不清楚车辆来源。1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表、电汇凭证证明,王春蕾通过王某4购买的牌照为苏F×××××指挥官越野车登记在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及购车款的转账情况。13.工程统计表及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至2015年,王某4以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有45个,涉及金额6千多万元。14.证人王某2、王某3、朱某、邢某证言证明,2011年,王春蕾以购房为由先后向王某2借款30万元,向朱某借款20万元,向邢某借款20万元,其中王某2、邢某的款项已归还。2015年6月,王春蕾向王某2借款20万元,王某2委托王某3将20万元转至李某1卡上,该款至今未归还。二、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春蕾利用担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分公司常务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在送变电工程土建项目上为方某谋取利益,先后在其南通老家、南京银城东苑家中、公司附近等地,多次收受方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0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春蕾在南通市其父母老家收受方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二)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春蕾在其公司附近收受方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三)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春蕾在本市银城东苑小区家中收受方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四)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春蕾在本市仙林亚东城三期租住地附近收受方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五)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春蕾在南通市其父母老家收受方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六)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春蕾在本市其办公室内收受方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七)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春蕾在南通市其父母老家收受方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八)2016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春蕾在南通市其父母老家收受方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九)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春蕾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其所住宾馆处收受方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9万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春蕾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王某4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收受方某贿赂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春蕾的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春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方某是其老乡、发小。2009年左右,方某找其想找点事做,其把方某介绍给送变电分公司市场经营部主任吴某1,后方某开始涉足公司的相关建筑工程,方某是土建分包商,负责做经济标并把数据发给市场经营部,市场经营部负责做技术标,再由公司招标中心统一投标,中标后采取议标的形式确定分包商。谁前期参与经济标制定,中标后工程就交谁做,方某承接的工程多数以此种方式开展。方某做了2、3个项目后开始给其送钱,均以现金方式,每次不是10万元就是20万元,都是整数。送钱的地方有银城东苑马路边、办公室、公司门口马路边、南通老家门口。方某共送其180万元现金,其中2012年1月在南通老家送其20万元;2012年2月在南京送其30万元,18万元是向其购买smart车的购车款;2013年5月在公司附近送其30万元;2014年3月在银城东苑家中送其20万元;2014年9月在仙林亚东城其租住地附近送其10万元;2015年1月在南通老家送其20万元;2015年5、6月份在办公室送其10万元;2015年8、9月份在南通老家送其10万元;2016年2、3月份在南通老家送其20万元;2016年8月,其在张家港参加同学聚会,方某到酒店送其10万元。其一部分交给表姐姜某2,一部分存入民生银行卡,一部分放在身上花销。其把现金交给姜某2,用时再让姜某2转账给其,想用此方式使钱的来源看起来合理些。方某给的钱其多数给了李某1。方某给其送钱,主要因为其是领导、分管送变电业务,能让方某参与省电力公司的投标,并在中标后将工程交方某施工。2011年,方某因资金紧张曾向其借款50万元,后其让方某转账40万元给吴某2,因为其曾向吴某2借款40万元,2012年2月方某将余款10万元连同卖车款一共给其30万元。2.证人方某的证言、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8月,王春蕾介绍扬州二电厂的工程给其,工程造价100余万元,其参与招标并做了该工程,后其陆续做了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承接的电力项目的土建工程。2012年1月,王春蕾打电话问其手头是否方便,后其在王春蕾父母家门口给了王春蕾10万元现金。2013年4月份左右,王春蕾告知其想买车,过了四五天,其得知王春蕾已买车,后其约王春蕾在他公司附近见面,其给了王春蕾20万元现金。2014年3月份左右,王春蕾打电话称要用钱,其赶到银城东苑王春蕾家,给了王春蕾10万元现金。2014年5月份左右,王春蕾打电话称需要用钱,双方约在他公司北边的一家饭店门口见面,其给了王春蕾10万元现金。2014年8、9月份,王春蕾打电话称要用钱,其赶到仙林外校那边与王春蕾见面,其给了王春蕾10万元现金。2015年1月份左右,王春蕾打电话给其称要回南通,其赶到王春蕾父母家给了王春蕾15万元现金。2015年5、6月份,王春蕾打电话称手头紧,次日其到王春蕾办公室给了王春蕾10万元现金。2015年8、9月份,王春蕾打电话告知要回南通老家,其赶到王春蕾南通老家附近给了王春蕾15万元现金。2016年2、3月份,王春蕾又回南通老家,其和王春蕾见面后又给了王春蕾10万元现金。2016年7月份,王春蕾给其打电话,当时其在无锡,王春蕾在张家港,其连夜赶到张家港给了王春蕾9万元,是在王春蕾住的宾馆楼下给的。王春蕾是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的纪委书记,其所做工程都是王春蕾分管的,其送钱一方面是表示感谢,另一方面希望多做他们公司的工程。2011年5月,其曾向王春蕾借款50万元。2011年10月,王春蕾让其先还款40万元,并让其把钱打到吴某2的账户。11月7日,其通过南通润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0万元至吴某2尾号为7703的中国银行账户,余款10万元其于2012年1、2月份在王春蕾银城东苑家中还掉了。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方某是南通人,是王春蕾的老乡,自2009年开始在其公司做一些土建工程。王春蕾跟其提过方某是他老乡,让其对方某给予照顾。方某做的工程的技术标均是送变电分公司自己做的,业主的投标书在市场经营部只是走流程,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收多少由送变电分公司决定。土建项目招标前,送变电分公司会推荐一些公司参加投标,并告知中标底价,然后由市场经营部进行议标,后其发现方某做的土建项目都是以最低价中标的。4、证人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走账表证明,2009年左右,方某开始挂靠其公司并用其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工程,公司未收取挂靠费用,也未派人参加施工,工程款打到其公司后,如不需要开票交税,就由公司直接汇给方某,自2013年至2016年,方某多次利用其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工程。5.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明,王春蕾是其表弟,经常会将一些钱放其处保管,需要用钱时再让其转过去,自2013年开始,其一般安排会计申某转款给王春蕾,约一二百万元。2015年,王春蕾曾让其转款50万元给李某1,其不认识李某1。6.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自2012年开始,姜某2有时会安排其给王春蕾转账,其不清楚具体转账原因。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与王春蕾认识,期间其遇到经济困难并陷入债务纠纷。2015年5、6月份,其因父亲病重向王春蕾借款20万元,后收到20万元汇款。2015年7月,其姐姐李某2买房需要钱,后王春蕾让他姐姐转款50万元给其,其把钱转给李某2。2015年11月,其向王春蕾借款20万元,是打到其卡上的;11月底,王春蕾又给其汇款27万元用于还债。另外,王春蕾还给其一些现金和苏果卡,约10万余元。8.工程统计表、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至2015年,方某以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从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28个,涉及金额1亿6千余万元。9.王春蕾的民生银行和建设银行、程海燕的建设银行、申某的农业银行、沈桂秀的建设银行、姜某2的建设银行、李某1的招商银行等交易明细证明,王春蕾受贿款的基本走向。10.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缴款书证明,王春蕾因涉嫌受贿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王某4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收受方某贿赂的犯罪事实;王春蕾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蕾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春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蕾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方某贿赂人民币104万元的犯罪事实,属于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蕾的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4万元,对被告人王春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春蕾提出其主动交代收受方某贿赂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春蕾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配合司法机关主动退赃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春蕾提出其和王某4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春蕾与王某4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割裂双方的正常经济往来认定购车款系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春蕾的供述、证人王某4、王某2、王某3、朱某、邢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王春蕾与王某4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被告人王春蕾收受王某4贿赂人民币60万元并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登记在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春蕾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春蕾的供述、证人王某4、姜某2的证言与转账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表等书证能相互印证,均证实牌照为苏F×××××指挥官越野车虽登记在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由被告人王春蕾实际控制并使用,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春蕾所有,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春蕾提出其和方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方某曾于2011年5月向被告人王春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春蕾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均证实方某于2011年5月所借被告人王春蕾人民币50万元已归还,且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春蕾收受方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04万元无关联性,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春蕾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王春蕾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方某贿赂人民币104万元的犯罪事实,属于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春蕾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王春蕾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5天,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春蕾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4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