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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蔡克勤与赵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克勤,赵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439号原告:蔡克勤,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蔡克勤与被告赵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克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128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将其应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17时00分左右,赵静驾驶车牌号皖A×××××的小型轿车,沿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城路与凤台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车身前部碰撞到蔡克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蔡克勤被紧急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静负全部责任,蔡克勤无责任。车辆皖A×××××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赵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2.对蔡克勤在普通大药房购买的药品,因没有医生医嘱,应当予以扣除,且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3.蔡克勤主张误工期较长,且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或者安徽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4.因原告并没有住院,故保险公司不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5.请法院酌定交通费;6.蔡克勤没有达到伤残,且伤情较轻,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蔡克勤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蔡克勤左肩、左小腿外伤性挫伤。医嘱:休息3天,3天后复诊。此后,蔡克勤于2016年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21日、2017年1月12日、1月15日、2月17日到医院9次门诊就医,医生均建议休息,至2017年3月16日,总计133天。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赵静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蔡克勤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蔡克勤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和医药费票据确定为4511.7元。对于蔡克勤提供的3张大药房发票,因蔡克勤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药品费用于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认为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即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就其对保险合同中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其主张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和护理费,因蔡克勤并未实际住院,且医嘱中也未注明需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蔡克勤提供的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社区证明及房地产权证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根据就诊时间,结合医嘱建休情况和常识,酌定计算至最后一次就诊的2月17日为106天,误工费应为8467.2元(29156元/年÷365天×106天);4.精神抚慰金,因蔡克勤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蔡克勤主张600元,按照其门诊次数,酌定其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179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克勤各项损失13179元;二、驳回原告蔡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蔡克勤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