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铁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铁生,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冷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生、证人伍某、侦查人员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王铁生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XXXX**的小型轿车,从武隆区XX镇XX三期小区出发行驶。当车行至XX镇XX酒店附近路段时,撞上公路左侧路沿,又与伍某驾驶的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交通事故中发现王铁生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又将王铁生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案发时王铁生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2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铁生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铁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铁生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的刑罚。被告人王铁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对此无异议。被告人王铁生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王铁生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XXXX**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三期小区出发行驶,当车行至XX镇XX酒店路段时,被告人王铁生驾驶车辆撞上公路路沿后,与伍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相撞。公安民警在现场处置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铁生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带被告人王铁生至重庆市武隆区XX医院提取静脉血并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王铁生体内提取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0.2mg/100ml。被告人王铁生持有机动车行驶证和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铁生赔偿了受损车辆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受损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3.抓获经过;4.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5.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人员现场检查记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7.受理鉴定回执单、渝公鉴(乙醇)[2016]32988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提取笔录及照片;10.证人伍某、刘某的证言;11.被告人王铁生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生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铁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铁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王铁生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铁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中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