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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4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徐粉亭、姜建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徐粉亭,姜建国,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45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负责人:冯伯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粉亭,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姜建国,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徐粉亭、姜建国、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靖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