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罗德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元,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犯放火罪于199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13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罗德元与赵某1在桃源县九溪乡青华村罗坪组张某1家中因琐事发生扭打,被何某等人劝开。罗德元不肯罢休,追寻赵某1至何某家厨房,拿出1把菜刀朝何某的头部、左手臂猛砍2刀;何某之女赵某2见状便上前救助,罗德元又朝赵某2背部猛砍一刀。经鉴定,何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赵某2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罗德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使用凶器实施伤害、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罗德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罗德元与赵某1在桃源县九溪乡青华村罗坪组张某1家中喝酒后因琐事发生扭打,后被闻讯赶来的何某(赵某1的母亲)等人劝开。赵某1离开后,罗德元不肯罢休,追寻赵某1至何某家厨房,拿出1把菜刀跑到屋前禾场朝何某的头部、左手臂砍了2刀;何某之女赵某2见状便上前救助,罗德元又朝赵某2背部砍了1刀。经鉴定,何某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伸肌群断裂,评定为轻伤一级;赵某2左背部皮肤裂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2月5日,被告人罗德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案件事实。同年4月27日,被害人何某、赵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罗德元与何某、赵某2在庭审中达成了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当庭履行,罗德元取得了何某、赵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供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当天晚上,何某看见其子赵某1与罗德元扭打后,其与女婿付某上前扯劝,发现罗德元右眼角、右耳处有血迹;后来罗德元赶到其家厨房先拿了1把锅铲到禾场摔断,接着又从厨房拿出1把菜刀朝其头部、左手部位各砍1刀,致其受伤;赵某2是在保护自己的过程中被罗德元砍伤的,具体过程不清楚;2、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明罗德元与赵某1扭打被扯开后,赵某2看见妈妈何某跪下向罗德元求情,但罗德元不听,冲到其娘家厨房先拿了一把锅铲到禾场摔断,接着又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何某头部砍了1刀,接着又朝何某左手下臂砍了1刀;其见状出于本能上前保护妈妈,将妈妈扶着时其背部被罗德元砍了1刀;3、证人赵某1(何某儿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喝酒后,罗德元先动手抓其脖子,将其项链也抓掉了,其起身还手,用拳头猛击罗德元的头部、脸部,后被扯开时,其发现罗德元脸上有血;后来罗德元冲到其家中将其妈妈何某、妹妹赵某2用菜刀砍伤;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之前,赵某1与罗德元在其家中喝酒,在其转身给孙女洗澡后听到吵闹,其赶去看到赵某1在用拳头打罗德元;赵某1跑后,罗德元冲至赵某1家里,后来何某、赵某2被罗德元砍伤了;5、证人付某、张某2、黄某、张某3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6、桃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及现场痕迹、作案工具菜刀照片,锅铲、菜刀各1把,证明案发现场及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物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7、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伸肌群断裂,评定为轻伤一级;赵某2左背部皮肤裂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8、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2008)第7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罗德元因犯放火罪于199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13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9、本案的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德元的经过;10、被告人罗德元供述与辩解,证明罗德元到案后第一次供述案发当天晚上,自己在张某1家中喝酒后,被赵某1打伤出血后,追赶赵某1到其家中,不听何某劝阻,到其厨房拿了不记得是菜刀还是锅铲的东西到其家屋前的水泥坪上,被赵某1的几个亲戚拦住,就拿着手里的东西挥舞,心里想手里的东西搞到谁就是谁,第二天才知道自己伤到了何某与赵某2,当时现场有付某在场;2017.2.5刑拘时供述其系持菜刀砍伤何某、赵某2,其对何某、赵某2的伤情鉴定意见无异议;11、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庭审笔录(调解协议),证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元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德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当庭给付赔偿款项,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且具有犯罪前科,并还有随意殴打他人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军人民陪审员 孙江波人民陪审员 官其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亚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