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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正茂与唐家朋、邓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茂,唐家朋,邓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161号原告:邓正茂,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腾,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唐家朋,别名唐家鹏,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邓玉兰,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与被告唐家朋系夫妻关系。俩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宇,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遂溪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副主任。原告邓正茂诉被告唐家朋、邓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康腾,被告唐家朋、邓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文涛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58000元及相应利息款(其中借款本金350000元、118000元、30000元、20000元的利率按年利率的24%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的24%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俩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唐家朋系朋友关系。1999年12月23日,被告唐家朋以其经营的徐闻县红埚砖厂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鉴于原、被告朋友关系,为帮其企业走出困境,原告没有半分推辞之意,就出借人民币350000元,嗣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即2000年11月22日、2000年12月14日、2000年12月15日、2000年12月2日又陆续向原告分别借款118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每次借款均立有借据。由于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有部分是原告从其他朋友处转借的,现朋友急需用款,无奈原告只好转而催促被告唐家朋,孰知被告唐家朋却已资金尚未回笼无法偿还为由推诿,原告无奈,遂于2017年2月10日诉至本院。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5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1、2001年,答辩人唐家朋承包经营的徐闻红埚砖厂,由于经营不善,终止承包经营,经结算后,转账约7万元给被答辩人;2、2001年,答辩人唐家朋分两次付现金给被答辩人的朋友徐善钦;3、2000年,被答辩人收取其朋友给付的货款共22040元,该货款是被答辩人的朋友在徐闻红埚砖厂提货所欠的货款;4、被答辩人主张35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条中明确载明还款日期在9个月内,最迟不超过一年,由此可明确其诉效应在2002年12月23日之前,被答辩人的诉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共5万元;证据3、借款收据6份,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驻厂人员共22040元。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中的35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该项诉求。(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意见: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是被告支付350000元的利息;证据3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真相,符合证据采用标准,故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因无法客观真实反映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认定为偿还利息;证据3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家朋以其经营徐闻县红埚砖厂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199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条中明确载明还款日期在9个月内,最迟不超过一年,嗣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又陆续向原告分别借款4次,分别为:2000年12月2日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00年11月22日借款118000元(约定每月计息3000元)、2000年12月14日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计息900元)、2000年12月15日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计息500元)。每次借款均立有借据。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0元的部分利息(即是2001年3月14日还30000元和2001年5月8日还20000元,共计还利息50000元),从未还过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8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2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唐家朋与被告邓玉兰系夫妻关��。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唐家朋应否偿还原告邓正茂借款本金558000元(其中1999年12月23日借款350000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及相应利息;2、被告邓玉兰对上述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1、关于被告唐家朋应否偿还原告邓正茂借款本金558000元(其中1999年12月23日借款350000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及相应利息问题。被告唐家朋于199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00年12月2日借款40000元、2000年11月22日借款118000元、2000年12月14日借款30000元、2000年12月15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558000元。均有被告唐家朋立下的《借据》佐证,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予以认定。被告唐家朋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但借款中的350000元最后还利息时间在2001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应在2003年5月8日前行使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原告在此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故原告邓正茂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8000元的主张其中借款本金350000元已超出诉讼时效,只剩下借款本金20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唐家朋应偿还原告邓正茂借款本金20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利息,2000年11月22日借款118000元(约定每月计息3000元)、2000年12月14日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计息900元)、2000年12月15日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计息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故原告邓正茂请求被告唐家朋清还借款本金(其中118000元、30000元、20000元的利率按年利率的24%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2000年12月2日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支付,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邓正茂请求被告唐家朋按年利率的24%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被告邓玉兰对上述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唐家朋与被告邓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家朋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用途是家庭经营,被告邓玉兰作为借款人被告唐家朋的配偶,对该借款应是清楚的,在借款时,也未约定属被告唐家朋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唐家朋、邓玉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邓正茂请求被告邓玉兰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唐家朋主张借款给驻厂人员6张红埚砖厂借款收据2001年1月31日窦文亚两次借款收据共计11500元、2001年2月12日窦文亚借款2400元、2001年4月14日窦���亚借款2000元、2001年8月1日徐善钦和邓德远借款2000元、2001年9月11日徐善钦和邓德远借款4140元,共计22040元,是偿还原告邓正茂借款。原告邓正茂否认这些人员借款与我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唐家朋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以上人员借款是偿还原告邓正茂借款的主张,被告唐家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家朋、邓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清偿原告邓正茂借款本金208000元及利息款(利息从2000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118000元、2000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30000元、2000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不同时间段,按年利率的24%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000年12月2日借款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负担1563元,被告负担312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燕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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