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廖仁金与冯志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仁金,冯志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649号原告:廖仁金,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宁县,被告:冯志兴,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四会市城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305号人保大厦。负责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骏,规定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萍,规定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仁金诉被告冯志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仁金、被告冯志兴、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仁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3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冯志兴驾驶粤A×××××号大客车由木格往南街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行驶上述路段时,因未关好行李车门与由廖仁金驾驶的粤H×××××车辆(行至方向自××向××)发生碰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志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8378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粤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应扣减其清单2622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剩下15756元未赔付。被告冯志兴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1时30分,被告冯志兴驾驶粤A×××××车辆自木格向南街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粤H×××××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廖汝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H×××××车辆修理费为21000元,原告自负费用2622元。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0日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冯志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仁金、廖汝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粤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粤H×××××车辆修理费评估为18373元。本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18378元,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人保公司“应扣减其清单2622元”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志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车辆维修费18378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内赔偿16378元合共18378元给原告廖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378元给原告廖仁金。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人保公司承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廖仁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安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