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纪丽军、陈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纪丽军,陈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9号原告李永刚,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现住濮阳县。被告纪丽军,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轮台县。委托代理人张连昌,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与纪丽军为亲戚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军平,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李永刚诉被告纪丽军、陈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永刚2017年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6月20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艳丽、人民陪审员孙长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丽军代理人张连昌、被告陈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纪丽军、陈军平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永刚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纪丽军辩称,借款50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中间也付过几次款,也应该按本金扣除,2017年3月由其代理人张连昌代纪丽军支付了150000元。被告陈军平辩称,2015年7月,因其与纪丽军在新疆做生意,资金紧张,通过中间人赵辉借原告李永刚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半月或者一个月就偿还给李永刚,约定月利率是五分,结果给付了两个月后又按月息三分的利率付至2016年1月14日,后又付30000元,原告起诉以后被告纪丽军又付给原告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将款借给被告陈军平和纪丽军二人做生意使用,当时没有出具借据,由原告通过信用社刘志刚账户汇入被告纪丽军账户(62×××63)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付两个月的利息,又按月息3分付息至2016年1月14日,后二被告又付30000元,起诉后二被告又付15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刘志刚向被告纪丽军转款500000元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且二被告自认借款500000元属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存在5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款项是否约定有利息,且约定利率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军平借原告500000元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半个月或者一个月,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按月息3分支付至2016年1月14日,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禁止的年利率24%的规定,双方约定3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纪丽军辩称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军平一致同意涉案款项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14日,对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不予干涉。关于2016年1月14日之后二被告又支付的30000元、150000元按照规定应当按利息予以扣除。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问题,二被告自认借款属实,且被告陈军平亦认可口头约定有利息,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酿成纠纷,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丽军、陈军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刚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6年1月14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已付18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纪丽军、陈军平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在本院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被告纪丽军、陈军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邢艳丽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