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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牟平区美高美金属制品厂与朱文明、孙香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平区美高美金属制品厂,朱文明,孙香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280号原告:牟平区美高美金属制品厂,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西王从曲村。经营者:李永恒,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朱文明,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孙香妍,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平区美高美金属制品厂诉被告朱文明、孙香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平区美高美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李永恒、被告朱文明、孙香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2万元,并自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1.72万元养鸡设备一宗,2016年9月8日,双方达成一致,被告于5个月内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72万元。被告朱文明、孙香妍辩称:购买原告的养鸡设备属实。但原告没有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且原告承诺的保质期2018年2月8日到期,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养鸡设备。2016年9月8日,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内容为:“甲方:牟平区美高美金属制品厂李永恒。乙方: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观水村。甲方向乙方供养鸡(笼养)设备一宗。总货款31.72万元,乙方已付给甲方14万元,余款17.72万元5个月付清。设备整体保修一年。甲方公章。乙方朱文明。2016年9月8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付给原告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0.72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完全一致,只是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8日,用于证实设备的保修期尚未到期。原告对被告方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72万元,有被、原告签订的合同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出具产品合格证的主张,因目前养鸡设备尚未有国家或行业标准,所以,被告的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提供的养鸡设备,保修期为两年,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明、孙香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牟平区美高美金属制品厂货款10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