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侯伟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750号被执行人:侯伟江,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本院在执行侯伟江盗窃罪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1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的银行账户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3)衡桃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赵 健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