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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6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明华与肖雄、海盐永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华,肖雄,海盐永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6154号原告:张明华,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雄,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海盐永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人民路**号(凤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92092352G。法定代表人:崔小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明华为与被告肖雄、海盐永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肖雄下落不明,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被告永诚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君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9月30日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肖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2%,并由被告永诚化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雄交付了借款,被告肖雄出具了借款借据。2016年10月5日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肖雄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2%,并由被告永诚化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雄交付了借款,被告肖雄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肖雄不还款付息,被告永诚化工公司也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肖雄立即归还借款240000元、利息16400元及代理费12000元,共计268400元;2、被告永诚化工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诚化工公司答辩称,被告永诚化工公司不清楚被告肖雄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也从来没有向原告为被告肖雄的借款做担保。即使被告肖雄向原告借款,但与被告永诚化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永诚化工公司的诉请。被告肖雄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诉讼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被告肖雄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及被告永诚化工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户名为原告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二份,证明2016年9月30日、同年10月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肖雄转账100000元、140000元交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此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肖雄为被告永诚化工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永诚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二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该二份借款协议的形式来看,首先,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事先打印的,其次,被告永诚化工公司没有在该二份借款协议的丙方也就是担保人一栏盖章,所以该二份借款协议上所约定的担保事实是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对借款借据,无法判断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一是没有写明向谁借款,二是被告永诚化工公司的章盖在那里(借款借据)代表什么,代表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还是代表其他的一个作用的话,无法来确定,但至少有一点,被告永诚化工公司并没有对该二笔借款进行担保。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只是证明原告应当要支付12000元的律师费,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证据4,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肖雄是被告永诚化工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胡永根的女婿,被告肖雄的社保是挂在被告永诚化工公司缴纳的,并不是该公司人员,被告肖雄的借款并未用于被告永诚化工公司。被告永诚化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肖雄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永诚化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肖雄作为乙方,被告永诚化工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2%,月息在借款之日每月对应日前支付;乙方承诺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任何一期本息逾期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本金的20%乙方承担违约金,并按借款期间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在借款协议的尾部还包括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已收到。原告在借款协议的甲方处签字。被告肖雄在借款协议的乙方处及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永诚化工公司在借款借据注明的丙方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肖雄交付了上述借款。2016年10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肖雄作为乙方,被告永诚化工公司作为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4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有关借款利率、借款的归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承担、担保方式、期间、范围等内容的约定与2016年9月30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在该份借款协议的尾部还包括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今借到现金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借款已收到。原告在借款协议的甲方处签字。被告肖雄在借款协议的乙方处及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永诚化工公司在借款借据注明的丙方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肖雄交付了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合计2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雄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永诚化工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海盐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参保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永诚化工公司为被告肖雄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雄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肖雄应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诉请利息164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诚化工公司是否需要对被告肖雄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载明,被告永诚化工公司虽在借款协议的丙方落款处没有盖章,但在借款借据的丙方一栏有该被告公司盖章,且被告永诚化工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其次,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显示内容在同页上反映,视为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内容同一性;再次,被告永诚化工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对被告永诚化工公司有关其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永诚化工公司对被告肖雄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雄归还原告张明华借款240000元,支付利息16400元,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2684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海盐永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6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146元,由被告肖雄、海盐永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