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时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刑初529号自诉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与果园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人时某,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自诉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时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时某将执行款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