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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程珍珍与王硕、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珍珍,王硕,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邓炳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13号原告:程珍珍,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硕,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野县。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西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4252902-6。法定代表人:魏新民,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0534264。主要负责人:马新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邓炳英,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珍珍与被告王硕、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邓炳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钟、被告邓炳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硕、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8737.99元、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04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3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鉴定费1451元,共计395068.1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122000元,下余273068.15元由被告王硕、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邓炳英赔偿一半为136534.08元,共计258534.0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5时58分,在新野县××镇××村××自然村东十字路口处,被告王硕驾驶豫R×××××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左转向东的原告程珍珍骑的“洪都”牌踏板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珍珍及电动车乘坐人周玉荣(另案起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程珍珍与被告王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玉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珍珍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豫R×××××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邓炳英,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硕、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酌减;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等级过高,不应采信;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邓炳英辩称,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酌减;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等级过高,不应采信;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深圳市豪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工作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与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损失鉴定结论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邓炳英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该两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5时58分,在新野县××镇××村××自然村东十字路口处,被告王硕驾驶豫R×××××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左转向东的原告程珍珍骑的“洪都”牌踏板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珍珍及电动车乘坐人周玉荣(另案起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067.64元。当日,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至2016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3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2016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医院,行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至2016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87370.35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程珍珍与被告王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玉荣无责任。2016年9月8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200元。2017年1月9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51元。豫R×××××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邓炳英,该车挂靠于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王硕系被告邓炳英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炳英已支付原告3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程珍珍随丈夫毕跃松在深圳市豪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已达一年零一个月。原告之子毕志浩生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周玉荣明确表示交强险只赔偿原告程珍珍一人即可,已放弃对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程珍珍与被告邓炳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扣除被告邓炳英垫支的35000元,由被告邓炳英再赔偿原告59000元(该款含鉴定费、诉讼费,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放弃对被告王硕、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硕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珍珍驾驶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转弯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豫R×××××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硕系被告邓炳英雇佣的司机,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炳英赔偿50%。原告程珍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67.64元+87370.35元=89437.99元,以原告请求的88737.99元为准;2.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工作一年零一个月,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支持,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每天70元计为70元/天×206天=14420元,以原告请求的14140元为准;3.护理费:按2人护理48天计为70元/天×2人×48天=6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5.营养费:30元/天×48天=144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40%=2046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16年×40%÷2=252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电动车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计为2200元;10.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1451元为准。上述第1、4、5项共计91617.9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炳英赔偿50%;第2、3、6、7、8项共计260706.4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炳英赔偿50%;第9项2200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炳英赔偿50%。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共计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被告邓炳英已就不足部分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放弃对被告王硕、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邓炳英、王硕、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珍珍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45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张孝伟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森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