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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谭远青、张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谭远青,张照林,谭静,谭先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3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漳县农行)。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01438。代表人:赵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成,系南漳县农行武安镇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远青,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张照林,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系谭远青妻子。被告:谭静,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谭先洪,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原告南漳县农行与被告谭远青、张照林、谭静、谭先洪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远青、张照林、谭静、谭先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远青、张照林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16666.88元(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合计66566.88元;从2017年2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0864%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49900元为基数)及复利(以利息金额为基数)。2、请求判令被告谭静、谭先洪对被告谭远青、张照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谭远青于2012年5月4日在原告南漳县农行办理了一笔可循环贷款5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年到期还本)。此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后于2013年9月9日偿还本金100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仍欠本金49900元及利息16666.88元。被告张照林与谭远青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谭静、谭先洪于2012年5月4日自愿为被告谭远青、张照林办理的三年期可循环5万元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在南漳农行农户借款合同上签字。贷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南漳县农行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身份和基本情况。2、被告谭远青与张照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谭静、谭先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四被告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谭远青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申请5万元小额贷款的情况。4、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42020120120045763)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约定。5、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2012年5月4日向被告谭远青发放5万元小额农户贷款及相应约定的事实。6、贷款还款流水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情况。被告谭远青、张照林、谭静、谭先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三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谭远青因发展养殖业需要,于2012年5月4日在原告南漳县农行处办理了一笔5万元可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年到期还本),双方签订了南漳农行农户借款合同书。被告谭静、谭先洪自愿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为被告谭远青办理的三年期可循环5万元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在南漳农行农户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谭远青未偿还本金。贷款逾期后,被告谭远青于2013年9月9日还款本金100元,后被告谭远青再未还款,下欠原告本金49900元及利息16666.88元未予偿还。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谭远青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谭远青与张照林系夫妻。该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南漳县农行与被告谭远青、张照林及多户联保担保人谭静、谭先洪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漳县农行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按额向被告谭远青发放了贷款,被告谭远青即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谭远青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谭远青与张照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谭远青与张照林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照林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谭静、谭先洪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谭远青、张照林夫妻未按期偿还的借款,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谭远青、张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16666.88元,后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谭静、谭先洪对被告谭远青、张照林应履行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谭远青、张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华审 判 员  李双贵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