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辉与梁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梁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83号原告:陈辉,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实际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梁立功,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辉与被告梁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梁立功返还借款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梁立功以其母生病为由向陈辉借款1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后归还。至同年年底,其都没有还款,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其本人。因同事黄磊、范永余亦向梁立功提供借款,2015年春节期间,三人一同到长丰县××××号梁立功的爷爷奶奶家寻找,通过与梁立功叔叔联系,梁立功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到陈辉单位,向陈辉出具了一张借条,口头承诺一年后还清。之后,梁立功一直未还款,并失去联系。陈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梁立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梁立功向陈辉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陈辉人民币1万元。2017年1月6日,陈辉以梁立功欠其1万元借款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陈辉陈述,其同梁立功原为同事关系,于2008年同时进入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梁立功因旷工被单位开除。2014年6月13日前后,梁立功到其所居住的小区要求借款。其当日从位于合肥五里墩附近的工商银行取款1万元后,在西园派出所门前将1万元现金交给梁立功。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辉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辉主张梁立功欠其1万元借款未还,已提供金额1万元的借条在案佐证。梁立功既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陈辉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梁立功在借条中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其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陈辉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陈辉要求梁立功返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辉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梁立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人民陪审员 侯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宗庆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