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克栋、王辉、辽宁奥德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克栋,王辉,辽宁奥德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丽,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克栋,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奥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总裁。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克栋、王辉、辽宁奥德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王辉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达成口头协议,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王辉在起诉状中自认是沈克栋向其购买的沙子并以沈克栋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在沈克栋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欠据的真实性以及王辉诉请主张的供货数量和货款数额,原审法院仅凭欠据即认定货款为8万元错误。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272条判决双兴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辉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沈克栋作为辽宁奥德能源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其向我方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且我方供应的沙子也用到了辽宁奥德能源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上,未用在沈克栋自家项目的建设上。二、沈克栋和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人是沈克栋和上诉人,上诉人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沈克栋及辽宁奥德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辩论意见。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8日承包第三人辽宁奥德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的该公司办公楼工程。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沈克栋。该工程由沈克栋实际施工。沈克栋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向王辉购买砂子等建材,双方于2014年4月核算后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沈克栋出具欠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沈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王辉与沈克栋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辉如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沈克栋也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与沈克栋对所欠货款负连带责任。故对于王辉要求沈克栋、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辽宁奥德能源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欠款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判决:一、沈克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辉货款人民币80,000元。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克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沈克栋负担900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首先,上诉人对沈克栋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上诉人对沈克栋以其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其次,王辉将货物送到了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王辉提交的送货单上有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送货单载明交款单位为奥德能源办公楼项目部,嗣后沈克栋为王辉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故沈克栋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沈克栋未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