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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明春、杨秀平等与张金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春,杨秀平,张金富,周国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371号原告:李明春,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杨秀平,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富,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周国豪,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首层A区,注册号:91440703698178109T。负责人:周春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明春、杨秀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富、被告周国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春、杨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金富赔偿原告716142.2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6918.11元;被告周国豪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案有两伤者,应适当预留张金富的强制险份额;3、原告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未能证实死者工作居住的地址属于城镇区域,而被扶养人未能提供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支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交通费、食宿费等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6、被告保险公司在出险以后积极联系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只是由于主责方一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导致诉讼,本案并非由被告保险公司主观造成,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金富未作答辩。被告周国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0时15分许,张金富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李洪由雅瑶镇那要村驶入S272线沙坪往江门方向道路过程中,与沿S272线由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由周国豪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李洪当场死亡、张金富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粤J×××××号小型轿车制动不合格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一、李洪父亲李明春、母亲杨秀平分别于1950年4月12日、1949年2月28日出生,他们婚后分别于1974年11月18日、1983年8月22日生育李彪、李洪两人。二、李洪曾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地为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街道新业路30号,居住证有限期为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三、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25日,李洪在娄底市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外架分包单位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位于鹤山市共和镇的单位宿舍内。四、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方安艳。再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梁晃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李明春、杨秀平损失合共1123060.3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李明春、杨秀平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明春、杨秀平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对李明春、杨秀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13060.3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粤J×××××号小型轿车车方承担30%,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赔偿李明春、杨秀平303918.11元,应由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方承担70%,即709142.24元。方安艳作为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将制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交由醉酒的张金富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金富与方安艳按8:2的责任比例分担,计得被告张金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67313.80元(709142.24元×80%),因原告庭前已申请撤回对方安艳的起诉,是其自行处分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不予调整。被告张金富、被告周国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春、杨秀平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春、杨秀平303918.11元;三、被告张金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春、杨秀平567313.80元;四、驳回原告李明春、杨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8元,公告费650元,合共诉讼费156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负担诉讼费5716元、被告张金富负担诉讼费7835元、原告李明春、杨秀平负担诉讼费209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而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锦锋人民陪审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甄振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36329.50元36329.50元参照2016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72659元/年计算,计得丧葬费为36329.50元(72659元/年÷2)。二死亡赔偿金1041730.85元1041730.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86.8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计得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0元/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计得李明春、杨秀平扶养生活费为346586.85元【25673.10元/年×(14年+13年)÷2】;两项相加计得死亡赔偿金为1041730.8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酌定。四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5000元5000元原告请求没有超出本院核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23060.3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