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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605汪传义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传义,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605号原告:汪传义,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李勇,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汪传义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给付货款67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QQ社交平台上认识,被告声称自己是做五金建材生意,需要采购五金建材,而原告也是从事五金建材经营,遂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被告于2015年7月分两次在原告处订货,价值分别是两千和两万多。原告发货后,被告及时地支付了两批货款。2015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订一批价值215650元的建材,原告发货后,被告仅支付148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拖延不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李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汪传义与被告李勇在腾讯QQ平台的五金建材业务群结识,原告发布了五金建材出售信息,被告遂与原告联系购买。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5650元的建材,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148000元,并于2015年11月30日对余货款67650元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勇向原告汪传义购买建材,于2015年11月30日与原告结算,尚欠货款67650元,并出具欠条1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勇未能全面给付货款,应当承当继续付款责任,原告汪传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传义货款676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李勇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