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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郭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郭祥英,欧某,张某,晏军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77630795P。负责人:白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张光辉,均系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祥英,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北省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北省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200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北省浠水县。法定代理人:欧某,张某的母亲。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晏军委,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沈丘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祥英,被上诉人欧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晏军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郭祥英、欧某、张某,原审被告晏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254035.78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事故损失。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郭祥英、欧某、张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晏军委述称,我方垫付的37000元应当退还。原审原告郭祥英、欧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2、被告晏军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511582.3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4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2992.5元、住宿费2624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就被告晏军委应向原告支付的511582.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S255线龙溪镇安东厂前路段,碰撞由被告晏军委驾驶停在路上的号牌号码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车尾部,造成张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NA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意、晏军委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晏军委系号牌号码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车的所有人,号牌号码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张意(1985年12月23日出生)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惠城区xxx装饰材料经营部、惠州市xxx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郭祥英系张意的母亲,原告欧某系张意的妻子,原告张某系张意的女儿。一审法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6]第NA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原审予以彩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张意、被告晏军委过错大小,原审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审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凭据,其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审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20);2、被抚养人生活费141202.05元(25673.1×11÷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2992.5元;5、住宿费2624元。以上费用共计891962.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11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781962.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50%赔偿原告390981.28元。被告晏军委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祥英、欧某、张某1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郭祥英、欧某、张某390981.28元。三、驳回原告郭祥英、欧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6元(原告预交500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8073元、原告郭祥英、欧某、张某负担194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本案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至于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判决酌情所作处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16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戈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韦翠玲书 记 员  肖静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