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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王承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王承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华,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园花,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承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斌,被上诉人王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罗园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改判金额为50306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投保人声明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并非按约定由被上诉人填写,不符合约定形式要件,不能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二��被上诉人存在逃离现场的行为,上诉人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要求改判的赔偿金额为503063元(613063元-110000元)。王承华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投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且上诉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2、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二、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案发后履行了立即报案并报险的义务。2、离开现场行为的定性应以不起诉决定书为准。三、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王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610000元;2、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费用56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王承华为其所有的赣J×××××小车��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82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涉案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均系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2016年1月16日晚20时16分许,王承华驾驶赣J×××××号小车沿建设东路由东向西往秋收广场行驶至建设东路烟草公司路段时,与前方从右向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温某发生碰撞,造成温某(女,1958年9月24日生,非农业户口)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承华下车查看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向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华因在雨天夜间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拖车费500元,汽车维修费5145元。2016年1月22日,经萍乡市上栗县桐木镇司法所调解,王承华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承华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880000元。同日,王承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880000元。2016年1月23日,受害人温某被火化。2016年6月30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公诉一刑不诉〔2016〕9号)。查明,事发后,王承华下车查看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因占线未打通。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家属因情绪激动在事故现场殴打了王承华,王承华遂离开现场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当晚,王承华授意其兄长王承芳到交警部门为其顶包。次日,王承华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指使其兄长王承芳顶替投案的行为是否是免除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二、王承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费由谁负担。关于焦点一,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抗辩称,王承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并指使其兄长王承芳顶替投案,其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及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规定,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不予赔偿。经庭审查明,上述条款系由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提供的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既未对该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用其他明显标识作出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而仅在投保单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以上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但该声明亦是由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非按约定由王承华本人填写,不符合约定的形式要件,不能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未履行对上述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情况,王承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但因闻讯赶来的被害者家属情绪激动殴打王承华后,王承华才被迫离开事故现场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且其在事发后亦向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报案。王承华虽在事故发生后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已采取了最大程度的保护急救措施,且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亦是在受到被害人家属殴打情况下,为保护自身安全而被迫做出的选择。关于王承华事发后指使其兄长王承芳顶替投案的行为亦不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承华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并指使其兄长王承芳顶替投案后,及时到案澄清案件情况,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亦做出了明确认定,王承华的上述行为并未造成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后果。综上,对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承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王承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王承华在未经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书面同意自行支付赔偿金,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省统计数据,对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2、丧葬费26068.50元(52137元/年÷2),其主张26068元于法有据;3、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根据案件事实,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受害人家属的住宿费,有住宿费发票证明1200元,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予以支持。关于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餐饮费、误工费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50000元;5、施救拖车费、汽车维修费5645元,以上共计613063元。关于焦点三、本案诉讼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辩称,《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的格式条款对王承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次,王承华认为上述条款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述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对王承华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承华支付保险赔款613063元;二、驳回王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担9930元,由王承华负担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内容系以黑体字印制。其中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内容系以黑体字印制。其中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内容系印刷字体。王承华对“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没有具体看。本案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车主为王承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1月16日晚,王承华驾驶赣J×××××号小车沿建设东路由东往西朝秋收广场方向行驶。20时16分,行至建设东路市烟草公司路段时,与前方从右至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温某发生碰撞,造成温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承华弃车离开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于事发当晚指使其兄长王承芳到开发交警事故处理中队顶替投案,但被办案民警识破。王承华迫于压力于事发第二天上午到开发交警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并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事故形成原因是,“王承华在雨天夜间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1月16日晚,王承华驾驶赣J×××××号小车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龙湾路口沿建设路往秋收广场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王承华驾车行经萍乡市烟草公司路段时,与行进方向从左往右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温某相撞并致其当场死亡。王承华下车查看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因占线未打通。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家属因情绪激动在事故现场殴打了王承华,王承华遂离开现场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王承华授意其兄王承芳到交警部门为其顶包。次日上午,王承华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根据王承华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出险时间2016年01月16日20时30分,报案时间2016年01月16日22时30分,报案方式95518,联系人王承华,驾驶员姓名王承芳。二审庭审中,王承华陈述了事发当时的有关情况。“……碰撞后我就停车,下车后到现场看了伤者,我在旁边转了一圈看伤者是有什么反应或者出血问题,我返回车上拿手机拨打120。当时家属来得很快是因为伤者家属在旁边餐馆吃饭,在我拨打120的时候家属就已经过来了,伤者家属也在打120,我才没有打通120的电话。我与对方说把伤者抬到车上我送到医院去,伤者家属不同意,说不可以动,我就在原地等。刚开始就两个女的,几分钟后过来了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就问我是不是我开车,我承认是我开车,对方男的就一拳打过来打在我胸前,抓住我的衣服。后来又来了几个男的,我看形势不对就跑,那个男的也在后面追我,追了我将近100米。在跑的过程中我翻过中间的隔离带,我就往旁边的巷子里面跑,我看到男的没追来后我才打的110电话。我打110电话里也是说是我自己开车撞了人。我打完110电话后我也还在跑,我为了保命,我就打的换了几次车。时间过去不到一个小时,有人打电话过来,要我去现场。我估计是伤者家属,所以我才不敢去。”问:“你向保险公司报案以及授意你哥替你顶包的时侯是什么想法”?答:“当时交警打电话说要我过来处理,我因为收到威胁电话,我在考虑到我自己人身安���的情况下请我哥帮我去现场处理下。我哥也担心我,我哥说帮我去顶下说是他开车,我当时也没有反对”。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诉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二是王承华的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三是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关于涉诉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免责条款有效的条件是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内容均以黑体字印制,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王承华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确认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向投保人王承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涉诉免责条款有效。关于王承华的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交通肇事逃逸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的违法犯罪行为,包括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两种情形。肇事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其成因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应采取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标准,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区分具体情形作出甄别。从主观方面看,交通肇事逃逸必须是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动机。这不仅是一个普通和善良公民按照通常理解所不能接受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如果驾驶员能证明离开事故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如已经公安机关许可,或为救治伤员筹备款项而临时离开且及时返回的,或遭到受害人家属殴打及面临殴打危险等情形),则不宜认定为逃逸。从客观方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据此,交通肇事逃逸在客观方面的价值判断标准有三,一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二是救助伤员、防止损失扩大��三是报告交警。如果驾驶员逃离现场,造成三个要素之一或全部缺失,就可以认定其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要件。相反,如果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并未侵犯三个要素的完整性,就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要件。本案中,王承华在事故发生后虽然下车查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在被受害人家属殴打后即逃离现场,且在脱离被人殴打的危险两个小时以后,向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报案时谎称是其兄王承芳驾驶肇事车辆并授意王承芳向交警部门顶替投案,被办案民警识破后才被迫于次日上午到交警部门处理。从这个过程看来,王承华逃离事故现场,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均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事发地点属于城市繁华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到达现场的时间应在半小时以内,王承华完全有能力在交警到达现场后配合查清事故成因或当晚及���协助交警部门办案,但王承华却授意他人顶替并向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报案时说谎,干扰交警部门办案,其性质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可见,王承华逃离现场是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和动机。在客观方面,由于王承华逃离现场后未及时到案,破坏了事故现场的完整性,导致交警部门不能及时查清事故原因(甚至丧失了查清的时机),增加了事故责任查实认定成本,使得公共管理资源被浪费,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因此,王承华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情形,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对王承华的损失免责。关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承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的约定,由于受害人系当场死亡,其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关于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行赔付保险金,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对没有争议的交强险赔付金额未履行先行赔付义务且未发出通知书说明理由,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承华110000元;三、驳回王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一审案件受理费9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31元,共计18785元,由王承华承担10000元,由人民保险萍乡分公司承担8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东   林审判员 杨发良审判员周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