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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秋来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秋来,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来,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生,神华乌海能源职工,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路西谷河路北。法定代表人:金先培,负责人。上诉人陈秋来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秋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72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3681.6元,合计508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是事实,工程竣工报验单及设备运行质量验收报告是西来峰煤化工分公司、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西来峰煤化工分公司焦化厂三方组织验收,上诉人无法取得原件。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陈秋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472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3681.60元,合计508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请求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陈秋来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乌海能源西来峰煤焦化公司的水轮机改造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设计、施工方案及材料,陈秋来承包整个工程的安装、调试、并配合工程试水验收。工程总价款为90000元,分四期付款,第一期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五日内预付总价款的30%,第二期付款时间为工程全部竣工后试水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三期付款时间为改造运行正常并通过厂房验收付款35%,剩余5%于工程验收试水后6个月内不出现安装问题,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向陈秋来全额付清余款。2014年5月18日完成了二期工程。2014月4月26日陈秋来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设备安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期完工后,一周内三方组织验收,验收完毕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在三个月内给陈秋来付清剩余款项4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陈秋来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乌海能源西来峰煤焦化公司的水轮机改造工程,且陈秋来也按合同约定完成改造工程。但根据2014月4月26日陈秋来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的设备安装补充协议,二期完工后,一周内三方组织验收,验收完毕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在三个月内给陈秋来付清剩余款项47200元。但陈秋来所提供的证据神华乌海市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西来峰煤化工分公司给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及设备运行质量验收报告系复印件,陈秋来不能提供原件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原件或原物。故陈秋来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秋来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陈秋来提供《工程竣工报验单》加盖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西来峰煤化工分公司公章,可以证实2014年6月,水轮机节能改造项目工程通过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西来峰煤化工分公司验收。另外,一审判决第三页第四行认定事实中存在错误,应为”2013年12月11日,陈秋来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西来峰煤化工公司水轮机改造的《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判决第三页第十一行存在笔误,应为”通过厂方验收付款35%”,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第三页第十二行至十五行”2014月4月26日......被告在三个月内给原告付清剩余款项47200元。”,该事实无证据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撤销。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秋来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设立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陈秋来另提供的2014年4月26日《设备安装补充协议》因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90000元,陈秋来自认已收到54000元,故剩余工程款应为36000元。现涉案水轮机改造工程已通过厂方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西来峰煤化工分公司验收长达3年,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未提出该工程在验收试水后6个月内出现安装问题,根据该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后支付陈秋来剩余工程款36000元。关于陈秋来主张延迟付款产生的利息问题,陈秋来主张13个月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共计为2086.5元(36000元×0.445%月利率×13个月)。综上所述,陈秋来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二、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秋来剩余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2086.5元,共计380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8元,由上诉人陈秋来负担404元,由被上诉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上诉人陈秋来已预交,被上诉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上诉人陈秋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敬审 判 员  刘原代理审判员  魏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