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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玉生与赵今晶、淮安宝铁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生,赵今晶,淮安宝铁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生,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今晶,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淮安宝铁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淮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宝铁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雅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主要负责人:唐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周玉生因与被上诉人赵今晶、淮安宝铁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宝铁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玉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牙齿神经坏死,修复费用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因事故导致身体状况恶化,对日常生活有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应给予赔偿;女儿探望的交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赵今晶、宝铁龙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周玉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883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15时10分许,赵今晶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南路城南立交桥宁连一级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周玉生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玉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今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玉生受伤后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29950.7元(均欠费)。周玉生的燃油助力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周玉生为此支付维修费600元。2017年1月15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周玉生交通事故致牙外伤,其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5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20日。3、周玉生日后存在牙神经坏死、牙冠变色及行冠壳修复之可能,结合目前普通烤瓷牙修复标准,其修复费用约需1600元,更换期限:10-15年,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周玉生为此支付鉴定费2389元。周玉生受伤前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水上蓬莱洗浴大世界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一审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赵今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苏H×××××号客车系宝铁龙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赵今晶系宝铁龙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周玉生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宝铁龙公司予以赔偿。周玉生各项费用认定及承担。周玉生主张义齿修复费4800元(1600元/次×3次),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一审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周玉生仅存在牙神经坏死、牙冠变色及行冠壳修复之可能,义齿修复费用现无法确定是否必然发生,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周玉生主张鱼竿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周玉生主张鉴定费2389元,保险公司认为周玉生未构成残疾,故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应由周玉生自行承担。一审认为,周玉生经鉴定虽未构成残疾,但鉴定费系为查明周玉生身体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周玉生在本起事故中亦无过错,故该费用应由原审被告承担。据此,确认周玉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99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3、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4、误工费5000元(100元/天×50天),5、护理费1350元(15天×90元/天),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600元,8、鉴定费2389元。上述损失合计42069.7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故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周玉生各项损失42069.7元(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9950.7元)。二、驳回周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周玉生负担76元,淮安宝铁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73元。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周玉生仅存在牙神经坏死、牙冠变色及行冠壳修复之可能,义齿修复费用现无法确定是否必然发生,且鉴定意见亦明确计算以实际发生计算,故一审判决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事故身体状况恶化,严重影响日常生活,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因其并未能提供出产生治疗费用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一审判决数额有误情况下,其上诉主张不能支持。周玉生在一审中诉讼请求没有全部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其适当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周玉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周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