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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谢立杰与商丘市太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杰,商丘市太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764号原告:谢立杰,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明、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太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南段西侧林河酒厂东侧。法定代表人:单友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张丽(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立杰与被告商丘市太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杰的���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明、刘侃侃,被告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宇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4000元,被告将小区内附属设施(小区南大门出口及围墙)建设完毕并交付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凯旋世家小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取得了建设凯旋世家小区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民用建筑项目履行人防义务证书、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项目商品房,并支付了相应价款。但被告延迟三个多月交房,且至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义务。被告太宇公司辩称:1、原告方要求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请,被告同意协助��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证。2、关于办理房产证的职责,是房地产管理部门,被告已经按照商品房销售的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登记,并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手续及费用,对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已经履行,故对于办理房产证被告方并无违约责任。关于涉案项目的房产证没有办理的原因是由于涉案项目存在违法搭建的情形,导致未通过规划部门规划核实,房产证未办理出来的责任不在被告处。对于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方在向原告交房时对于延迟交房的违约金已经充抵了物业费,原告要求延迟交房违约金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对于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因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对于第三项诉请,被告方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小区内附属设施建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谢立杰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对其中车位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谢立杰与被告太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41093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商丘市××路西侧、××路北侧凯旋世家1号楼1单元11层1-1102号房屋一套,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按日支付已交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房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015年3月16日,被告将上述房产向原告交付。本院认为:原告谢立杰与被告太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有办理权属登记期限,因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所需资料,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抗辩已超诉讼时效,因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至原告本案起诉时已超两年,且原告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产权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410.94元(410937元×0.00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小区内附属设施建设完毕并交付的诉请,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太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谢立杰办理商丘市凯旋路西侧、珠江路北侧凯旋世家1号楼1单元11层1-110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商丘市太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谢立杰违约金410.94元;驳回原告谢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商丘市太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