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邓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邓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64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高新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国华,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邓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国华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6178.2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1111.96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截止至2016年6月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邓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当庭表示2016年6月3日之后的交易明细中并未实际收取滞纳金,故放弃对被告邓国华2016年6月3日之后的支付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国华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9,被告邓国华开卡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6年6月3日,被告邓国华尚欠款共计27290.21元,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邓国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国华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了《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并在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合约约定,甲方(即交行湖北省分行)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邓国华)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即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邓国华发放了卡号62×××999的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邓国华激活该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但对透支消费后所形成的欠款未依约偿还。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邓国华尚拖欠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16178.2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1111.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身份证���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国华向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获准持卡消费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邓国华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主张被告邓国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2016年6月3日前的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当庭放弃主张2016年6月3日后的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求,本院依法照准。被告邓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6178.25元;二、被告邓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6月3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合计11111.96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邓国华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本院,被告邓国华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人民陪审员 靳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汪志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