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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照宾与青岛合兴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662号原告:董照宾,男,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合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康春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照宾诉青岛合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包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勇、付勇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钟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照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自2013年9月5日至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经济补偿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2016年4月份厂房租赁协议到期公司进行整体搬迁。搬迁地址离原厂址较远,对职工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和被告就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变更多次协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单方给上述原告停发工资,停止缴纳保险,上述行为证明被告实际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合兴包装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经济补偿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董照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处的通知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因业务关系搬迁厂房致使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更。2、原告董照宾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董照宾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庭后提交工资明细。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因租赁合同到期及公司发展需要进行搬迁,且在该通知中被告明确说明将继续履行与每位员工的劳动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更无法履行的事实,恰恰相反,被告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员工安置问题曾与原告进行多次协商,并召开专门会议处理解决此事宜,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明细清单中无法看出系被告转账支付的工资,对明细清单中的工资数额不认可。被告合兴包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兴包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于芳(合兴包装原人事部门主管)与合兴包装的劳动关系的民事诉状及收费票据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因于芳利用职务之便篡改劳动合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被告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为胶州,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2、合兴公司搬迁会议到会人员签到表三份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搬迁会议录像2份、搬迁方案告知书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录像所涉人员为包括原告在内的60位工人及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营海办事处工作人员、企业人员,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系原告上访投诉后在胶州市信访局的组织下,邀请胶州市人社局和营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到现场为双方调解,欲证明原告等全部到会,告知书内容主要为再次告知企业搬迁的原因、搬迁方案及逾期不到公司上班的法律后果。其中搬迁方案中明确表明,公司会继续履行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搬迁后职工职位、薪资及工资发放时间保持不变,对住宿职工住宿补贴为70元/人,对不愿意在外租房或暂无合伙租房的员工,由公司协助租房,对不需要住宿的职工由公司统一安排班车进行接送。以上欲共同证明被告已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了足够、充分的便利条件,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原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经济补偿无依据。3、胶州市途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开具的发票四份,欲证明被告为方便职工上下班,花费大额租赁费租赁车辆作为公司班车每天接送职工上下班,为劳动合同的履行提供了充分的便利条件。4、限期上班通知书EMS一宗(29份),欲证明在召开搬迁会议、被告告知原告逾期不到新厂上班的法律后果后,原告等仍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口头通知上班无果,又通过发送EMS的方式要求原告限期上班,并再次告知了原告逾期不上班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5、山东工人报一份及合兴公司奖惩管理制度一份,欲证明通过EMS通知原告限期上班无果后,被告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限期上班,并作出说明,告知了逾期上班的法律后果,但原告等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6、王素芬、徐元双、邓亚林、XX劳动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该四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胶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条件,不应支付其四人经济补偿,同时,通过此四份劳动合同,也间接印证了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作地点为胶州,而非胶州营海,被告的部分劳动合同被恶意篡改。7、李梅、杨洪兵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李梅入职时间2014年1月24日、杨洪兵为2013年8月1日,从该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胶州营海四字中可明显看出系他人恶意篡改,尤其是杨洪兵的劳动合同,颜色深浅不一,明显系后期添加。8、胶州速递EMS中心出具的2016年6月7日原告收到邮政快递单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份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拒不上班的事实。9、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拒不到被告处上班,持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10、班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己为员工提供班车以便接送员工上下班,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条件,尽到了所能尽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系被告单方起诉,非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无证明效力。被告已认可搬迁的事实,所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并不影响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对民事诉状中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明不了合同中的订立地点为胶州。对证据2中会议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仅凭两份录像材料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对员工继续履行合同所作的包括安排班车和食宿补贴等,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提供了足够充分的便利条件,该证据恰证明被告确实因搬迁单方面将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变更到新的地址,并未与原告协商及达成一致意见,且录像中所参与的主体涉及到仲裁工作人员,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保留意见。对签到表及搬迁方案告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看出被告此费用系用于每日接送职工上下班的车辆租赁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因该证据全部被退回,并不能说明被告已通知到原告。对证据5中山东工人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合兴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系被告单方出具,且被告的奖惩管理制度,其制作程序需经工会及员工代表大会同意,该证据未体现出上述程序,并不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处工作纪律,且被告未与原告就劳动合同履行地变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劳动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本案中指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由营海变更为李哥庄,即视为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地点是胶州还是营海并不受此影响,应该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地点确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是在胶州营海实际履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有篡改行为,即使有改动,也是被告进行改动,与原告无关,应该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准,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李梅、杨洪兵的入职时间,李梅的入职时间应以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考究,因为原告未收到该EMS,被告对原告进行邮寄限期上班通知书仅仅是利用其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迫使原告服从其搬迁安排,以为其后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做好铺垫,回执单的真实性也无法考究,不予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实际变更劳动地点和原告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单独违法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持续旷工,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且被告声称原告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性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制订和实行应当经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告若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10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是2016年3月31日不能确定,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该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为员工提供班车接送服务,从该合同看,租赁期限为半年,不能达到为员工提供班车服务的目的,因此此租赁合同不能体现出被告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条件,尽到了所能尽的义务。被告申请证人许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陈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从营海厂区搬迁至李哥庄厂区,为方便员工上下班提供了班车,牌号为鲁B×××××的商务车,因为以前的大巴车坐不满,有空座,然后就换了商务车。班车早上7时到营海,7时20分坐上,8时上班,下午5时左右坐班车下班,路上30-40分钟。原告认为通过上述二位证人可以看出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的便利,而每天在上下班过程中产生接近1个多小时的时间,这一点公司没有给予答复,原告都是住在老厂区附近的职工,本来上下班只用几分钟的时间,如果搬到新厂区就会在原来的基础上多出1个多小时的时间,原告基于这一点与公司协商未果而提起诉讼的。被告认为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经营地属于社会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虽然经营地址发生变化,但公司己安排班车从原厂区至新厂区接送员工上下班,为不坐班车而需要住宿的职工提供住房或住宿补贴,己充分尽到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充分的便利条件,该变化对于员工继续履行合同并不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也在劳动者能够容忍的范围内,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原告不到新厂区上班,导致未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此种不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1、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2合兴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提交的证据8胶州速递EMS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原告签收被告的邮政快递单,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且原告未提交反证,因此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申请的证人均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反证,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照宾于2013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的生产经营地于2016年6月1日起,由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营海社区正式搬迁到胶州市李哥庄镇日本工业园,原告未到被告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日本工业园处的新厂区工作。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被告为原告董照宾缴纳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于2016年7月11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生效的《奖惩管理制度》第4.2.2.5符合“开除”的条件载明:其中第(4)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日或月累计旷工5日或年旷工累计达7(含)日以上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24日,被告对员工发出通知,称因租赁合同将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出于发展需要,公司将搬迁至胶州市李哥庄日本工业园,自2016年6月1日起公司全体员工均需到公司新厂区上班,公司将继续履行与每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关于公司搬迁事宜已于2016年1月份通知过每位员工,现再次通知于2016年5月26日上午10点参加会议协商公司搬迁的相关事宜安排、员工安置问题。2016年5月26日,被告组织原告参加搬迁会议,并出具了《搬迁方案告知书》,其中搬迁方案2.3载明:对于不需要公司协助安排住宿的员工,公司统一安排班车,定点、定时进行接送;2.4载明:对于需要公司协助安排住宿的员工,搬迁后住宿安排如下:自愿在外租房的员工由公司提供一定的租房补贴(每人每月70元),不愿意在外租房或暂无合伙租房的员工,由公司协助租房,具体标准为套一房间4人合住、套二房间8人合住、套三房间12人合住;注意事项载明:请所有员工于2016年5月27日到公司新厂区上班,同日公司将停止在原厂区的考勤;逾期不到新厂区上班者,公司将按国家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4.2.2.5第(4)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日或月累计旷工5日或年旷工累计达7日以上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被告与胶州市途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班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胶州市途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28座旅行客车,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至10月31日,起点胶州营海营房村农行,终点李哥庄日本工业园厂区;班车往返为一趟费用为300元,租金按月结算……。2016年9月28日胶州市途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000元税额为27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0月19日胶州市途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分别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000元税额为270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为2000元税额为6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2016年6月7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递了《限期上班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新厂区到岗上班,若逾期或拒不到新厂区上班,视为无故旷工,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1022933492417号快递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签收。2016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录用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庭审中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5月份将工作厂址由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营海社区搬迁至胶州市李哥庄镇,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元。原告未收到被告用EMS邮政快递邮寄的限期上班通知书。被告庭审中称,原告于2014年2月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为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5月份将工作厂址由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营海社区搬迁至胶州市李哥庄镇,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833元。被告在2016年6月7日至17日期间用EMS邮政快递给原告邮寄了限期上班通知书。另查明,原告董照宾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确认原告董照宾与被告自2013年9月5日至申请仲裁时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董照宾3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0000元。经审理,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89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青岛合兴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董照宾自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4日被告对员工发出的搬迁通知,可以证实被告因租赁合同将到期,出于发展需要公司需搬迁,在2016年5月份就搬迁事宜已进行过通知,在搬迁过程中安排了班车接送,对需要住宿的员工如何安排也作出了说明,且被告的工作地点均在胶州市辖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另被告己通知要求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到新厂区上班,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于2016年6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递《限期上班通知书》,原告对该寄递单中写明邮寄内容为《限期上班通知书》的邮件已签收,但原告也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录用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照宾与被告青岛合兴包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董照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建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