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冬玉与向吉武、向理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玉,向吉武,向理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955号原告:张冬玉,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伟,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低庄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向吉武,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向理统,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地址:溆浦县卢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68281991XN。负责人:杨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冬玉与被告向吉武、向理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溆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伟、被告向吉武、向理统、平安财保溆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8706.82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10870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张冬玉乘坐被告向理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溆浦县××××村路段时,因与被告向吉武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溆浦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9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该事故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吉武、向理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向吉武驾驶的浙G×××××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溆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被告向吉武辩称:三轮车不能搭人,原告有过错。原告受伤后,本人积极送医院治疗,给付原告20400元。被告向理统辩称:原告搭车是免费的。被告平安财保溆浦支公司辩称:被告向吉武驾驶的轿车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其他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平安财保溆浦支公司、向吉武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医院的病历记录,原告需随诊,其产生的门诊费用应属损失范围,且该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收据无名称,不予采信;3、原告证据7,因该发票无付款人名称,无收款方公章,且有些发票系连号,使人产生合理怀疑,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向吉武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由溆浦县深子湖镇清水塘村驶往溆浦县深子湖镇赶集,当车行至溆浦县××××村路段时,与被告向理统驾驶的湘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原告张冬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吉武、向理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溆浦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医疗费37613.34元,后在门诊就诊花医疗费495.28元,共计38108.62元。被告向吉武垫付10400元,被告平安财保溆浦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2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取内固定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向吉武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溆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吉武、向理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原告张冬玉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向吉武、向理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向吉武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溆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溆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吉武、向理统按同等比例承担。原告张冬玉的损失:1、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38108.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610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9天,计1450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90天,计10478元;4、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180天,计15382元;5、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12%,为26383元;6、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90日,计27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去医院三次门诊,需花交通费,故酌情判定6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3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残具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108301.62元。被告平安财保溆浦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承担的主张,因被告拒绝赔付,导致鉴定,其所花费用理应列入损失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冬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8043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8043元;二、被告向吉武赔偿原告张冬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9.31元,扣除已付10400元,尚应赔偿9729.31元;三、被告向理统赔偿原告张冬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9.31元;四、驳回原告张冬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向吉武负担569元,被告向理统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美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