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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法长与李贤才、徐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法长,李贤才,徐金芳,蒋尚多,林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545号原告:黄法长,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芬,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清,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贤才,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徐金芳,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蒋尚多,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林定辉,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黄法长与被告李贤才、徐金芳、蒋尚多、林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法长、被告李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芳、蒋尚多、林定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法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贤才、徐金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诉讼过程原告放弃了律师费的请求);被告蒋尚多、林定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贤才、徐金芳系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被告李贤才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转账至被告李贤才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提供蒋尚多、林定辉作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人。此后,被告李贤才、徐金芳付息至2016年8月份,之后就不再支付,经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李贤才、徐金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蒋尚多、林定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贤才辩称:借款是实,但我目前无钱偿还。被告徐金芳、蒋尚多、林定辉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贤才、徐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贤才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贤才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蒋尚多、林定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李贤才、徐金芳付息至2016年8月份,此后未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汇款凭证、律师费凭证等,被告李贤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金芳、蒋尚多、林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贤才向原告借款未还,并由被告蒋尚多、林定辉为其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都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贤才约定借款利率3%,原告现要求被告李贤才、徐金芳按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贤才与被告徐金芳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蒋尚多、林定辉为被告李贤才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贤才、徐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法长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蒋尚多、林定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计816.50元,由被告李贤才、徐金芳负担,被告蒋尚多、林定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庆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彭齐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