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3月3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系个体。2010年9月9日高雄飞因故意伤害罪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22时31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宝来牌小型汽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耳字壕村C1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G65高速公路立交西15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抽血检验鉴定其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伊金霍洛旗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