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姜焕娣,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89号。法定代表人宋宝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庆玲,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燕,天津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赵洪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诺,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联络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焕娣,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陈宝森,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34号。法定代表人胡婕,院长。委托代理人孔永彪,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干部。委托代理人靳妍,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干部。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因姜焕娣诉请撤销残疾人证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对案外人姜素清作出了心理测验报告。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5月21日填发编号为12022219620320706553号残疾人证,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5月21日批准了该残疾人证,该残疾人证显示案外人姜素清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案外人姜素清于2015年过世,2016年6月1日姜焕娣向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邮寄《应当依法撤销发放姜素清的智障三级申请书》,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未予理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姜焕娣认为其与案外人姜素清于2014年11月22日签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其有权对涉案残疾人证发放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依照《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第十条“管理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管理办法》第七条“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残联负责本市残疾人证监督、检查工作,承担审核、批准责任;所辖区、市(县)残联负责填发残疾人证。”之规定,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具有填发、批准残疾人证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均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表示:“我院为其进行了智商检测并由我院具有资质的医师结合患者临床表现做出了鉴定结论。”但其仅提供了心理测试报告,并未提供鉴定结论,且该报告中显示:“因被试拒绝完成测验,本次检查不能对其目前智力水平进行有效评估。”故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填发、批准涉案残疾人证的行政行为应视为缺乏事实依据,填发、批准涉案残疾人证的行政行为本应撤销。根据《天津市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残疾人康复脱残或死亡的,街乡镇或区县残联应及时收回《残疾人证》办理注销手续。故在姜素清已死亡的情况下,其残疾人证本应收回、注销,姜焕娣要求撤销涉案残疾人证已无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姜焕娣要求撤销姜素清残疾人证(编号为12022219620320706553号)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编号为12022219620320706553号残疾人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诉讼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各负担25元。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收到姜素清身份证、户口本、照片等材料用以申请残疾人证,并有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智力残疾三级诊断证明,经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姜素清颁发残疾人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发放残疾人证行为合法有效;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残疾评定指定医院鉴定结论是上诉人核发残疾人证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关键,原件存档于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已按期向人民法院寄送了复印件,但原审人民法院没有收到,也不接受上诉人当庭呈递的请求。原审人民法院应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精神实事求是的判断。原审人民法院仅凭残疾评定的某个环节、片段,将有体系的残疾鉴定否定,得出的结论违背客观事实。姜素清2006年已经持有了残疾人证,2009年换第二代残疾人证,姜素清也已经在指定医院开具了智力残疾的证明。上诉人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二上诉人核发12022219620320706553号残疾人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焕娣辩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二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能证明姜素清智力残疾三级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二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核发12022219620320706553号残疾人证行为,确定案外人姜素清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系填发机关,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系批准机关。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人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核发残疾人证的行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姜焕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姜焕娣;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残疾人联合会50元,退还上诉人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