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1676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89年11月20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丁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